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16號
PCDM,111,撤緩,316,2022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吳明雅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支付被害人吳佳鑌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未依判決按期履行給付,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本院的判斷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 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 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二)經查,受刑人吳明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



1年內向告訴人吳佳鑌支付8萬元,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又受刑人於111年2月24日、26日僅給付告訴人共6 萬元,然嗣已於111年9月30日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而履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執行筆 錄、111年9月5日及111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受刑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表可證。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 之情,然其非無意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衡以受刑 人表示其係因疫情而沒有工作、生活困難,因此沒有辦法 履行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6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諒非逃匿、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 ,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原緩 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 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