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撤
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岳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岳洲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14 條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復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構 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則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 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同案被告李昭
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營運 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 司之管理,亦影響公司資本之確定,有害於市場交易之安全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 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日後 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 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何岳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現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岳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百家樂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百家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 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昭萃 (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萃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自其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至「百家樂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何岳洲持上開存款證明交予順鑫 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 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嗣 何岳洲旋於105年12月8日將前開600萬元轉帳返還至李昭萃 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持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百家樂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百家樂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於同日將百家樂公司之 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岳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李昭萃上 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公司籌備處何岳 洲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暨存入憑條、百家樂公司登記資料(含 資本查核報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 4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岳洲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