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45號
PCDM,111,審訴,114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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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12月13 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欄第8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園」應更正為「再於110年12月13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廁」;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葉佳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 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 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1 0月6月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葉佳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佳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園,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0年12月15日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1 3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佳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葉佳洋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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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