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94號
PCDM,111,審訴,109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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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詮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與丁○○均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之員 工,緣丁○○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大昶公司車輛調度場內,與同事孫嘉誠發生口角爭 執及肢體衝突,乙○○、丙○○見狀,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以徒手及身體撞擊丁○○,丙○○則以徒手毆打丁○○,致丁○○ 受有額頭及鼻樑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牙齒挫傷鬆動等傷害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嘉誠、高 明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與本案犯罪型態不 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 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事,因見告訴人與同事 孫嘉誠發生爭執,於勸阻過程中心生不滿,即率爾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吊車工作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臺北港工作、需扶養母親及罹 有疾患之兄姐、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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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