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70號
PCDM,111,審訴,107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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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後移送至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透過 網路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劉昀翰購買「新楓 之谷」遊戲幣,劉昀翰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住處內,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予陸彥瑜以供付款。然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使用帳號「陳冠 廷」而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中,對公眾散布販售電腦顯 示卡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廖成福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 連接網路瀏覽臉書MarketPlace社群,見該不實廣告而與被 告聯絡,被告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欲出售顯示卡云云, 並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為收款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月3日23時26分匯款9,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並傳送 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23時33分許,將該照片 轉傳予劉昀翰劉昀翰遂透過楓之谷網路拍賣場而交付價值 9,000元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予被告,故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 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係於111年6月20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南檢文誠111偵13073字第1119 042869號函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5頁),合 先敘明。
 ㈡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有時居住於新北市 汐止區,有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及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13、17、35頁), 另於本案繫屬時,亦未見被告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管轄區域 內之情形,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 屬本院管轄區域。
 ㈢又被告係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處,以網路與告訴人進 行販售顯示卡之聯繫,而告訴人係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 網路閱覽被告刊登販售顯示卡之廣告,而以臉書及手機與被 告聯繫匯款,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可稽 (見警卷第5、9、10頁),可見被告實行詐騙之地點及告訴 人接獲詐騙訊息、受騙匯款之地點,即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 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㈣從而,本件繫屬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本案之犯罪地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 院自無管轄權,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誤以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於法自有未合,因被告住所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之 區域內,考量到庭之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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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