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36號
PCDM,111,審訴,103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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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民


陳林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處分)
龔正文


曾大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
黃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處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民陳林賢龔正文曾大成、黃 承志等5人因案外人羅雅欣(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通緝)與告訴人施宇天(原名:施呈縉)因故發生齟齬,被 告等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日22時40分許,由被告曾 大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羅雅欣 及被告李偉民黃承志龔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林賢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住所,其等即手持木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有臉頰擦傷、左右手手指破皮、左腹部 、左手臂、背部擦傷,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椅子、燈具、熱 水瓶及日本迪士尼史黛拉兔娃娃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等5人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宇天告訴被告李偉民陳林賢龔正文、曾大 成及黃承志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5人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等5人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對被告等5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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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