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98號
PCDM,111,審簡,698,2022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世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59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28分許,趁彭成榮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公寓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公寓1樓樓 梯間,並持自備之鑰匙破壞彭成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然因未能開啟置物箱而未遂,彭成榮之上開機車鎖頭鑰 匙孔因此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成榮。嗣經彭成榮 發上開機車鎖頭損壞,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成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成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上開機車之鎖頭遭毀損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欲竊取機車內物品未遂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上開機車鎖頭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損壞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因未能開鎖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