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34號
TCDM,106,交訴,234,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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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煜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政宏、翁郁晴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此經 被告與被害人林政宏、翁郁晴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6 年 度偵字第10380號偵查卷第9 頁)。
㈡被害人翁郁晴表示:經其與配偶林政宏討論後,就本案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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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