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93號
PCDM,111,審簡,693,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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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201號、第23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
審訴字第1486號,緝獲後案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佑倫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參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蘇佑倫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上網購買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5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至某超商 取貨而持有之。蘇佑倫嗣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冠毓,行經 新北市○○區○○○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 彈5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等物品。
二、證據:
㈠被告蘇佑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68號偵查卷〈下稱第35668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86頁、第210頁;110年度偵字 第23201號偵查卷〈下稱第23201號偵卷〉第27頁、第29頁及本 院卷附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陳冠毓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第35668號偵卷第1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0368號 鑑定書1份及扣案子彈、金屬槍管照片共4張(第35668號偵 卷第203頁、第204頁)。
 ㈣內政部110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97號函1份(第232



01號偵卷2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第35668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基於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 ,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5顆部分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枝部分,參諸 前開說明,亦仍各自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㈤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7月25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形式上固為累犯,原雖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 被告所犯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罪質相異 ,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槍彈之來源係透過露天拍賣向「紅兵模型店」所購買云云( 第35668號偵卷第35頁;第23201號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附11 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函詢後,警方函覆略以:惟露天拍賣交易紀錄僅能提供近 期6個月紀錄,本大隊無法調閱109年交易紀錄,僅能透過申 辦帳號之人自行至網站下載最長近2年交易紀錄,另查蘇嫌 申辦帳號有a800317、a0000000a、s800317等3組;紅兵模型 玩具當鋪帳號為y5168tv,該商家近期無販售槍枝及子彈紀 錄,販售項目多為玩具及公仔居多。且經通知紅兵模型玩具 當鋪實際負責人吳俊逸到案說明,詢據吳嫌表示曾於109年 販售道具槍枝及道具彈,惟未販售改造槍管及子彈,現今政 府未開放販售道具槍枝及子彈,查無與蘇嫌帳號a800317、a 0000000a、s800317有交易紀錄,無法查證蘇嫌購買違禁槍 枝詳細細節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3月2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1000619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是以,本院尚難逕認 業因被告供稱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依照前揭判決,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係嚴重觸法行為,且前有多次持有槍枝遭查獲之紀錄, 猶未能記取教訓,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5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 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生活狀況(第35668號偵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 且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3顆及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0368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 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97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9mm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送鑑定時試射用罄, 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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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