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1年度,34號
PCDM,111,審易緝,3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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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6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龍、吳家豪因與林南君之前夫林文成有債務糾紛,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9日22時許,在林 南君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區大門,張貼林南君林文成之合照及灑冥紙,以此方 式貶損林南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吳家豪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林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與吳家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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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