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宗憲 於111 年9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利用物流 業者代墊貨款之便利機制,對告訴人蔡峰莆施用詐術騙取金 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新臺幣2 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5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以其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註冊會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3時34分, 佯裝收件人在Lalamove平台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另以其所申辦另一門號「0000000000」、「新北市○○區 ○○街00號」為寄件人聯絡電話、地址,而同時充任寄件人、
收件人,復於訂單備註「麻煩幫我代墊購買電競無線鍵盤一 副,費用2000元,等到了我這邊,我會連同服務費一起給你 ,謝謝。」佯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用 ;蔡峰莆因而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於111年11月17日3時 5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吳宗憲領取包裹,交付代 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吳宗憲。嗣蔡峰莆抵達收 件人地址,無人收貨,亦無法聯繫寄件人、收件人,始悉受 騙。
二、案經蔡峰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蔡峰莆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訂單明細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經過。 3 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 ②LALAMOVE註冊、訂單資訊 佐證被告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而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4 被告所交付包裹之照片(內容物為老虎鉗1支) 被告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