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51號
PCDM,111,審易,1451,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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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呂家成住處前,見呂家成住處大門未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呂家成 住處,徒手竊取呂家成所有掛置於客廳神明桌神像上之金牌 3面(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 場。嗣呂家成之配偶聽聞客廳有聲響前往查看而發覺遭竊, 呂家成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成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查獲被告照片2張、被告長相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 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因新冠疫情影 響致工作機會漸減、需撫養80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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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