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01號
PCDM,111,審易,140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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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5
號、第19893號、第201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瑤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邱瑞 靄」應補充為「被害人邱瑞靄」;同欄第3至4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9張」;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民國110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各1紙」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行竊之地點均係社區大 樓之地下室,業經被害人邱瑞靄及告訴人高汶婕陳明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卷第16、22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 、㈥、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邱瑞靄、告訴人周子維林文雄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羈押前係在 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母 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㈤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邱瑞靄、告訴人周子維林文雄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附卷可稽,惟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㈥、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F LG-253號、CJV-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客觀上價值低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 申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㈡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橘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㈢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㈣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㈤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㈥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㈦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
  被   告 施瑤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瑤南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 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⑧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2月1月10日;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⑨至⑬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



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施瑤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王新城社區地下室,以徒手反覆 凹折之方式,竊取邱瑞靄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侵入住居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 旋即騎乘A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㈡於110年11 月9日13時21分許,騎乘A車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22巷附近 ,再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22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翊竛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粉橘色安全帽1頂(價值198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A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19465號);㈢於110年11月1 6日15時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子維放置在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騎乘A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19893號)。㈣ 於110年12月12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徒手左右搖晃鬆動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郭鴻源所有之 636-JAC號車牌,得手後再將上揭車牌懸掛在998-DFL號普通 重型機車使用(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㈤於110年12月12 日2時43分許,騎乘懸掛636-JAC號車牌之998-DFL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傳世寶第社區地下室,以徒 手反覆凹折之方式,竊取高汶婕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6 萬元,侵入住居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11年度偵字第201 74號);㈥於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以徒手左右搖晃鬆動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林文雄 所有之FLG-253號車牌,再懸掛在998-DFL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用(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㈦於110年12月29日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左右搖晃鬆動車牌螺 絲之方式,竊取楊肅康所有之CJV-062號車牌,再懸掛在998 -DFL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三、案經郭鴻源高汶婕、林文雄楊肅康王翊竛周子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瑤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翊竛周子維邱瑞靄、告訴人郭鴻源高汶婕、林 文雄、楊肅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



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加重竊盜 (犯罪事實欄「二、㈠㈤」)、5次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㈣㈥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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