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冠
具 保 人 杜孟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孟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陳靜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杜孟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 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 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