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45號
PCDM,111,審交易,94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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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澤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澤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澤勇於民國111年5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米廠內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與竹林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 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 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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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