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15號
PCDM,111,審交易,1015,202210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繼霆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佳園路3段9號中油加油站前, 劃設網狀線路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同向左側之大型車輛已停止在網狀線前,極可能 有對向車輛欲穿越網狀線路面進入加油站,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麗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網狀線 區域欲左轉進入加油站,邱繼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麗 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麗帆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 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邱繼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擷取照片20張。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致電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乙事,分別有新北市 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該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素行、過失情節(經上開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如前述,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 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