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939號
PCDM,111,單禁沒,939,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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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崑華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19號、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壹點貳玖公克、伍點壹柒公克,驗餘分別淨重壹點貳柒公克、伍點壹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淨重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崑華因施用第1、2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已 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驗餘淨重1.27公克、5.14 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7公克) ,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 為第1、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自屬違禁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崑華因施用第1、2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粉末 檢品1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粉塊狀檢 品1包(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14公克)、白色透明晶體 3包(總淨重2.8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經送請鑑驗之 結果,確各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用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 3009740號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 1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及專 科沒收之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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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