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14號
PCDM,111,單禁沒,131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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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盛(原名林奕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 7年度毒偵字第9097號被告林毅盛(原名林奕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 .2607公克、驗餘淨重1.259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復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毅盛前於107年4月25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新北 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 新北檢檢察官於108年5月6日簽准報結等情,有上開簽呈(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097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1.2607公克、驗餘淨重1.25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前卷第51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 送鑑,聲請書誤載「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係供被告放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以施用,而屬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前卷第 4頁背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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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