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1號
PCDM,111,原重訴,1,202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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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君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妤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3261號、第13983號、第150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及移送併辦(111度少連偵
字第387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妤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林妤萱莊迪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通緝中)、少年王○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組跨國 運毒集團,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林妤萱於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 0號門號、收件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收件地址予丙○○,再由丙○○將上開資料交 由莊迪惟及該跨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 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 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 於玻璃瓶罐中,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Timo thy Lin」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 訊後寄運入境。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察覺有異,遂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自上開包裹 中起出內藏之大麻。嗣林妤萱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接獲快遞電話告知該包裹即將遞送後,旋即指示丙○○前往 上開收件地址領取,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人員查獲。嗣少年王○永接獲莊迪惟指示,前往上址向丙○ ○拿取包裹,亦當場遭查獲。
二、丙○○、丁○○及莊迪惟,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組跨國運毒集團,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11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與鎮前街附近之娃 娃機店,與丁○○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丁○○提供其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丁○○」之姓名及「新北市 ○○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丙○○,再由丙○○將上開資料交 與莊迪惟及該跨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 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夾藏於玻璃瓶罐中,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 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丁○○、地址:新北市○○區○○ 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先經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派送未果,嗣於同 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獲丁○○來電,請其改送至「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嘉里公司貨運人員遂 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上址,由不知情之林



子弘(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旁之便利商店(新北 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門口簽收領取 ,丁○○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 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均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查獲逮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丁○○、林妤萱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經被告林妤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 丙○○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本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妤萱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故就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妤萱固不 爭執其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遭用作收取裝有大麻之國際包 裹之收件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丙○○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丙○○擅 自將我的資料作為包裹收件人,我完全不知情,當時是丙○○ 跟我說該通快遞電話很重要,我才會在接到電話後將貨到了 及需要付錢等事項轉告丙○○,但我不知道包裹內之物品為何 ,我並未運輸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妤萱辯護 稱:證人丙○○固指證係被告林妤萱主動表示願意擔任包裹收 件人,且知悉包裹內容物即為大麻等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 ,此類毒品案件均係以不知情之人作為人頭收件人以避免查



緝,若被告林妤萱知悉包裹裝內有違禁物品,當無可能甘冒 風險自願擔任包裹收件人,證人丙○○所述情節顯有違常,難 以採信。公訴人雖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與丙○○對話之人提 及「你不要冒這個風險」、「如果你覺得有問題你就不要領 」等語,主張被告林妤萱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惟被告林妤 萱於偵查中即已否認上開言語為其所說,且依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其餘對話內容中,丙○○曾以第三人稱指稱其女友林妤萱 ,足見當時與丙○○對話之人並非被告林妤萱。又縱認上開譯 文內容確為被告林妤萱與丙○○間之對話,至多亦僅能證明被 告林妤萱於包裹已寄運入境亦即運輸毒品犯行業已既遂之後 ,曾對其合法性表示擔憂,並不能推論被告林妤萱於事前即 已知悉包裹裝有毒品。另被告林妤萱就擔任包裹收件人一事 有約定報酬乙情,僅有證人丙○○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無從認定屬實,況若被告林妤萱知悉包裹內裝有毒品,其 何以對包裹是否順利寄達均漠不關心,而導致其他共犯與其 聯繫困難?公訴意旨所認顯不合理,被告林妤萱實係因當時 與同案被告丙○○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始遭利用為包裹收件人 ,其對相關過程並不知情,本案應為被告林妤萱無罪之判決 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與莊迪惟少年王○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10年12月11日 ,提供被告林妤萱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收件地址予莊迪惟及該跨國販毒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 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 23公克之大麻夾藏於玻璃瓶罐中,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 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 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被告林妤萱於同年月27日 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告知該包裹即將遞送後,旋 即轉告被告丙○○,被告丙○○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時當場為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查獲。嗣少年王○永 接獲莊迪惟指示,前往上址向被告丙○○拿取包裹,亦當場遭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1至24、171至185、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398 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 1號卷【下稱本院原重訴卷】第64、148、275頁),核與證 人王○永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0至33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4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嘉 里快遞客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急聲監字第17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夾藏毒品包 裹外觀及疑似毒品照片4幀、大麻秤重照片31幀、「茶王」 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茶王」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幀 、EZWAY海關實名委任軟體(下稱EZWAY)擷圖5幀、丙○○與 林妤萱(暱稱「萱萱」)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 、丙○○與林妤萱(暱稱「Xuan Xuan」)間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1幀、丙 ○○與Telegram暱稱「無間道」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 、林妤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幀、林妤萱EZWAY帳號擷 圖2幀、丙○○所用行動電話備忘錄內林妤萱個人資料翻拍照 片1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8513號卷【下稱他卷】第 7至11、15至16、33頁;偵卷一第29、99至105、109、245至 261頁;偵卷二第97至18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菸草30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060.23公克;驗餘淨重5,058.8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0218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林妤萱擔任包裹收件人之經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和林妤萱原本是男女朋友,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大約在去年(110年)12月25日 左右分手;110年12月11日我有將林妤萱的資料傳給暱稱為 「無間道」的莊迪惟,當時是林妤萱主動表示想要領這次的 包裹,莊迪惟要我跟林妤萱確認她是否真的要領後,再提供 資料,最後是林妤萱說她確定要領,我才把資料傳給莊迪惟 ;110年12月16日我有騎機車載林妤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270巷3弄與莊迪惟碰面,當天莊迪惟拿白色iPhone7的 工作機給我,林妤萱也在場,當時有說到領包的流程,就是 海關、出關、貨到之後會有顯示通知包裹到臺灣了這一些, 領包裹的報酬是5萬元,我跟林妤萱對半分;包裹本來是林 妤萱要領,但是要領的前幾天她要回不回的,我就跟莊迪惟 說由我負責代領,林妤萱只要負責接聽司機的電話,告訴我 包裹到了就好。那時候我與林妤萱應該算是已經分手,她已 經沒有跟我住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98至107頁),核其所證情節,與



卷附丙○○與莊迪惟(暱稱「無間道」)Telegram對話紀錄中 ,莊迪惟於(110年)12月11日傳訊詢問丙○○「你老婆確定 有要嗎?」,丙○○回覆「要、問過她了」,莊迪惟再回稱「 資料再給我一次」等語後,丙○○即陸續傳送被告林妤萱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EZWAY會員資料擷圖及載有被告林妤 萱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地址、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備忘錄內 容擷圖予莊迪惟等情一致,有上開對話內容及相關擷圖之翻 拍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67至187頁),足見丙○○ 將被告林妤萱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莊迪惟前,確有事先取得被 告林妤萱之同意。再觀諸丙○○與莊迪惟(暱稱「茶王」)間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迪惟於110年12月20日指示 丙○○使用EZWAY軟體為毒品包裹申請報關時,因需要輸入行 動電話驗證碼致無法完成操作,莊迪惟遂向丙○○表示「那叫 你老婆用一下」,丙○○回稱其已聯繫林妤萱,然林妤萱似因 忙於工作均未回覆,其復向莊迪惟表示「我已經快起笑啦! 幹她這樣搞最後我對她尊嚴快沒了」、「她如果在這樣就別 逼我了...要工作的人是她又這樣也是她!她真的會飛很高 」等語,及丙○○於次日(即110年12月21日)與莊迪惟對話 過程中另傳送內容為「媽的!難怪說工作的錢給我」、「她 好像沒打算回來!在台北市那接電話」等語之訊息予莊迪惟 (見偵卷二第109至119、12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 丙○○與莊迪惟二人為辦理本案包裹之通關、取件事宜不斷聯 繫被告林妤萱,衡諸丙○○與莊迪惟為共犯關係,且自其等上 開聯繫過程以觀,丙○○為確保包裹報關、領取過程順利進行 ,始終積極居中聯繫、協調,亦無向莊迪惟虛構與被告林妤 萱互動過程之動機,足認該包裹之領取過程確實需要被告林 妤萱之參與。又其中關於「要工作的人是她又這樣也是她」 、「難怪說工作的錢給我」、「她好像沒打算回來!在台北 市那接電話」等內容,亦與證人丙○○前揭證稱被告林妤萱係 自願擔任包裹收件人,然事後卻態度消極,難以聯繫,始由 其出面領取包裹等情節相符,是證人丙○○上開證述確屬有據 ,可以採信。此外,自丙○○與莊迪惟於對話中對於被告林妤 萱難以聯繫一事有諸多抱怨,並稱此事結束後被告林妤萱即 與其等無關(見偵卷二第121、12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丙○○於與被告林妤萱(暱稱Xuan Xuan)間臉書通訊軟體 對話中提及「不是妳知道這樣就好!老板那邊要知道狀況是 怎樣!留(流)程大概是怎樣不用我說妳也明白不是嗎?那 我幹嘛何必這樣密妳?妳就都不回老板啊!拜託一下回應一 下人訊息能嗎?」(見偵卷二第14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情,除足認被告林妤萱對於其擔任包裹收件人及相關流程 確實知情外,亦可見丙○○、莊迪惟縱對被告林妤萱有諸多不 滿,仍必須仰賴被告林妤萱之配合始能領得包裹,顯見被告 林妤萱於流程中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而非僅個人資料遭冒 用之人頭甚明。被告林妤萱辯稱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態下遭丙 ○○冒用身分擔任包裹收件人云云,實非可採。 ⒊被告林妤萱知悉其擔任收件人之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妤萱都 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大麻,一開始我們要領包裹的時候莊迪 惟就有講了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02頁),且依卷附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中,被告林妤萱於丙○○認為貨 運司機所稱送貨時尚須收取現金一事並不合理,並表示尚在 猶豫是否要出面領取包裹時,向丙○○表示:「那你不要冒這 個風險啦」、「反正在樓下,你就窗戶看,如果你覺得有問 題,你就不要領」等語,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林妤萱對包裹內裝有違禁物品,若出面領取將有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乙情,顯有所悉,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 符,是其所證應屬可採。證人丙○○前於110年12月28日(即 本案遭查獲之次日)偵訊時雖稱:林妤萱知道收包裹的事情 ,但是她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187頁),就 被告林妤萱是否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乙情所述前後不一,然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說明:我在偵查中及審理中所 述有差異是因為一開始我會害怕,所以才那樣說,後面我就 承認犯罪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參諸證人丙○○ 於同次偵訊時就自已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陳稱:一 開始我不知道這是毒品包裹,直到收貨前因為莊迪惟對於內 容物交代不清,又跟我說東西如果不見要賠很多錢我才起疑 等語(見偵卷一第171、173頁),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陳述內容相較,確有淡化己身責任之 傾向,故證人丙○○陳稱其於遭查獲之初係因畏罪始為該等陳 述,非無可採,自不能因證人丙○○所述情節有所更動,即認 其所證均不可採。
 ⒋至被告林妤萱雖曾否認曾與丙○○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話 ,又辯稱貨運公司人員來電時,係丙○○將其行動電話搶去, 自行與貨運公司人員對話云云(見偵卷二第368、388頁), 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妤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丙○○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妤 萱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67、368頁),且被告林 妤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貨運司機打給我的時候我跟他 說等一下,我再打給丙○○,跟他說貨到了、要付錢等語(見



本院重訴卷第46頁),亦與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先由嘉里公司人員致電被告林妤萱持用之門號後,該門號持 用人再聯繫丙○○告知取貨事宜等經過相符,且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話中,亦 表示均自己確為「林小姐」無誤,從而,當時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人確為被告林妤萱,實堪認定。至 被告林妤萱雖稱當時係由丙○○自行與嘉里公司人員通話云云 ,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並未見受話方有何 更換接聽人之情形,且被告林妤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35秒接獲嘉里公司 人員來電並通話52秒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47撥打丙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通話中將嘉里公司人員所述包 裹遞送時間及須支付358元等情告知丙○○,顯見被告林妤萱 及丙○○並未同在一處,丙○○亦未直接與嘉里公司人員對話, 否則當無必要另行撥打電話將上情轉達予丙○○。從而,被告 林妤萱空言否認曾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云云,顯非事實 ,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譯文中,丙○○曾向持用門 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提及「『萱』是跟我說這有問題 ,今天這個是行銷代繳的,是不用跟我們拿現金的」、「我 有跟『萱』講,『萱』說這樣不對啊」、「『萱』也是跟我說等等 他會跟我講」等內容,主張當時持用上開門號之人與丙○○通 話之人並非被告林妤萱,否則丙○○即不會以第三人方式指稱 被告林妤萱云云,惟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確 為被告林妤萱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丙○○於上開對話 中所稱之「萱」究為何人?觀諸卷附丙○○與莊迪惟間Telegr am對話紀錄可知,丙○○接獲被告林妤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聯繫而知悉包裹即將送達且須支付358元後,旋於同日上午1 0時25分許傳送訊息向莊迪惟表示「要來了、但要先付300多 」、「我身上沒有」等語,莊迪惟回覆「為什麼?」,丙○○ 回稱「她跟我說的」,莊迪惟即要求丙○○將EZWAY程式內相 關資訊擷圖,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至29分許表示「應該有 問題」、「你看上面」、「他說報關行代繳」、「怎麼會是 跟你拿」、「我等等跟妳說」等語,有丙○○與莊迪惟間Tele gram對話紀錄及相關擷圖翻拍照片5幀存卷可佐(見偵卷二 第147至155頁),足見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譯文中 所稱之「萱」應係指共犯莊迪惟,而非被告林妤萱,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辯護人雖以:縱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內容確為被告林妤 萱與丙○○間之對話,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林妤萱於包裹已寄



運入境亦即運輸毒品犯行既遂之後,曾對其合法性表示擔憂 ,仍不能推論被告林妤萱於事前即已知悉包裹裝有毒品等語 為被告林妤萱辯護,惟被告林妤萱自始知悉其擔任收件人之 包裹內裝有大麻一事,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且綜觀 前揭各情可知,被告林妤萱係自願擔任包裹之收件人,除對 負責收取包裹一事有議定報酬外,就收取該包裹伴隨一定風 險亦有所悉,且自丙○○與莊迪惟或丙○○與被告林妤萱之對話 內容中,均未見丙○○、莊迪惟有何刻意對被告林妤萱隱瞞包 裹內容物品之情,被告林妤萱亦未曾詢問、質疑丙○○包裹之 內容物為何,實足見被告林妤萱對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一事確 有認識,故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辯護人將被告林妤 萱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其他事證切割,主張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林妤萱知悉包裹內藏有大麻云云,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林妤萱之認定。
 ⒎辯護人又主張此類案件均係以不知情之人頭擔任收件人以躲 避查緝,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林妤萱有領取報酬,其自不可 能於知悉包裹內藏有大麻之情況下仍甘冒風險同意擔任收件 人云云,然查,以寄送國際郵包方式運輸毒品入國之主謀固 多會委由不知其確切身分之人擔任包裹收件人,待運輸入境 後再層層向上轉交,藉此方式製造斷點躲避追緝,然因該等 非法包裹往往價值不菲,跨國運輸毒品之主謀自有必要以一 定方式即時掌握郵件寄送狀況,以應付查驗並避免標的物遭 收件人拒絕受領而造成損失,於此情形下,運毒集團以高額 代價利誘他人出面收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辯護人所稱此類 犯罪均係以不知情之人頭擔任收件人乙情,實乏依據,自難 逕採。況依丙○○與莊迪惟間對話內容可知,丙○○將被告林妤 萱之資料傳送予莊迪惟前,已與被告林妤萱確認其有意擔任 收件人,另依丙○○與莊迪惟前開對話中提及被告林妤萱一直 連繫不上,丙○○並稱「難怪說工作的錢給我」等語可知,被 告林妤萱、丙○○先前對報酬之分配確有協議,再佐以證人丙 ○○前於偵訊時自承曾為莊迪惟收取不只一次包裹等語(見偵 卷一第171頁),被告林妤萱於案發前既與丙○○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因見丙○○收取包裹獲得好處,因而同意擔任收件人 以賺取報酬等情,亦非難以想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 採。
 ⒏由丙○○與莊迪惟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可得知被告林妤萱 同意擔任收件人後態度消極,並未積極回覆丙○○與莊迪惟傳 送之訊息,復曾表達不願返回與丙○○同住之住處收取包裹之 意,惟被告林妤萱於包裹寄達前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丙○○ 表示「我慎重告訴你,我知道非常重要,我會接電話」等語



(見偵卷二第141頁對話紀錄擷圖),並確實於接獲快遞人 員電話告知包裹即將送達後隨即轉告丙○○,足認被告林妤萱 就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丙○○、 莊迪惟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㈡綜上,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被告林妤萱所辯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 告丙○○、林妤萱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6至18、 271至275頁;11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 至36、336至341、419、420、485、487頁;本院原重訴卷第 64、68、69、138、139、148、149頁;本院重訴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林子弘王宣仁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三第122至127、190至193、218至220、311至313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 010330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0年12月29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各1份、夾藏毒品外觀及疑 似毒品照片6幀、扣案大麻照片29幀、開箱照片3幀、丙○○與 莊迪惟(暱稱「無間道」)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 幀、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幀、丁○○EZWAY軟體 會員資料擷圖2幀、丙○○所用行動電話備忘錄內丁○○個人資 料翻拍照片1幀、丙○○與丁○○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2幀、丙○○與莊迪惟(暱稱「茶王」)間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9至19、87至91、95 、129、391至398、401、402頁;111年度偵字第15076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79至15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菸草29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850.55公克;驗餘淨重4,84 8.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0217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三第 439頁),足徵被告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自美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 ,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



而既遂。是核被告丙○○、林妤萱、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丙○○、林妤萱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少年王○永、莊迪 惟及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成年人間;被告丙○○、丁○○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莊迪惟及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我國,核 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丙○○、林妤萱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丁○○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111度少連偵字第387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號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原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併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丙○○ 、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原重訴卷第301至327頁),且據被告丙○○、丁○○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對前案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原重訴卷第277頁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丁○○之犯 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林妤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王○永(93年7月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 丙○○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王○永,先前也沒有看過他等 語(見偵卷一第177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丙○○、林 妤萱就依照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之王○永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事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其等此部分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丁○○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 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被告丙○○、丁○○供出莊迪惟部分:
  被告丙○○、丁○○雖於調詢、偵訊中均供稱其等本案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來源為莊迪惟,惟莊迪惟因拘提未到,現經新北地 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11年6月7日電緝字第1117854921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79頁) ,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丙○○、丁○○之供述查獲莊迪惟,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供出林妤萱部分:
  被告丙○○雖於調詢、偵訊中均指被告林妤萱為其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之共犯,然本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查驗發現 涉案包裹內藏有大麻,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 緝,並因為該包裹之收件人為林妤萱,故對林妤萱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緊急實施通訊監察,嗣因被告丙○○出面領取包裹 始將其查緝到案,是原即知被告林妤萱有涉案之虞等情,有 前引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函文及新北地檢署1 11年6月6日乙○○增樂111偵2574字第1119059562號函各1份在 卷可按(見他卷第7、8頁;本院原重訴卷第173頁),故本 案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妤萱,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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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