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恭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清俊
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陳文傑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林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清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旭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彭裕恭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某時許,以其子彭偉即泓泰工程行之名義, 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坐落於同區三小段349地 號)由陳明輝(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管領之汽車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拆卸工程,並約 定工廠內剩餘汽車零件等廢棄物由彭裕恭清除;另於110年9 月23日某時許,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5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郭宏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協議,承攬拆除該土地上之工寮、雞 舍(下稱本案農舍),並約定拆除後之廢棄物就地掩埋。嗣 於110年9月24日上午8時至12時間,彭裕恭指示吳清俊駕駛 怪手拆除本案農舍,並由林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至本案工廠處將拆除後之汽車廢棄物清運至350地 號土地,由吳清俊以怪手將本案農舍、工廠之廢棄物掩埋在 350地號小池塘內。嗣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稽查, 當場查獲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彭裕恭、吳清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 旭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吳清俊、林旭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1、126-127頁),核與證人郭宏達、陳明輝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洪全禧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 卷第23-30、134-135、213-215、249-25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承攬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 、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1-37、83-87、199、219-233、243-245頁 ),堪認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裕恭、 吳清俊、吳清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 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自不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 旭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將拆卸本案工廠及農舍所生之廢棄物清運 並掩埋於350地號土地小池塘內,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 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先後將拆除本案農舍、工廠後所 生廢棄物清運並掩埋在350地號土地小池塘內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求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應以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其等拆除本案農舍、工廠後所生之廢棄 物清運並掩埋在350地號土地小池塘內,對當地環境衛生產 生危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彭裕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清俊、林旭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狀況、犯後態度、被告彭裕恭已委託合法清運業
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6、145-171頁、本院 卷第83頁)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彭裕恭前雖曾因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等經法院判處之刑罰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林旭佑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清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為上開 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彭裕恭已 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6、1 45-171頁、本院卷第83頁),認其等就本案所為尚具悔意,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衡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彭裕恭、吳清俊、林旭佑就本 案犯行參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彭 裕恭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吳清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 ,林旭佑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彭裕恭固因承 攬拆除、清除本案農舍工程而獲取8萬元(依本案工廠承攬 契約,被告彭裕恭拆除清理本案工廠尚須給付本案工廠負責 人陳明輝150萬元),有承攬契約書、收據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37、243-245頁),然依承攬契約書所載,該工程內 容包含拆除本案農舍及所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難認上 開報酬8萬元均為本案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所得。 而衡酌被告彭裕恭犯後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 完畢,花費約10萬餘元,有被告彭裕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委託處理營建廢棄物契約 書、新竹市政府函文、萬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榮
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完成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171 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彭裕恭已無保有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沒收、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彭裕恭本 案固支付被告吳清俊15,000元(含司機被告林旭佑費用),有 被告彭裕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 吳清俊係泰源建材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拆除建築工作,一 天原即收取薪資15,000元,被告林旭佑則為泰源建材公司以 每月固定薪資僱請之司機(見偵卷第9、14、20-21、136-13 9頁),則被告吳清俊、林旭佑於110年9月24日依被告彭裕 恭指示所為而收取或獲取之利益,與其等前從事拆除工作所 收取或獲取之利益相同,似未就本案除拆除工作外之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獲有額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吳清俊、林旭佑就本案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而獲有其 他報酬,是應認被告吳清俊、林旭佑就本案犯行未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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