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至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至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30 分許,與其胞弟即被告陳泓霖共同受邀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告訴人陳明鴻住處餐敘,然被告陳至偉因酒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被告陳至偉與被告陳泓霖即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至偉、陳泓霖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1年 6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之5頁至82之6頁 、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