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鳴(原名葉芳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監視器貳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11,400元 及抽頭金34,100元」更正為「賭資共202,800元(211,400-8 ,600【葉芳鳴所有】=202,800)及抽頭金3,2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 、監視器2組、賭資共211,400元及抽頭金34,100元可資佐證 」更正為「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監視器 2組、賭資共202,800元及抽頭金3,200元可資佐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 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及監視器2組,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賭資3,2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抽頭金為34,100元,惟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現金只有8,600元是我的,其中 只有3,200元是入場費,其他部分跟賭博無關,警方扣到其 他現金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抽頭金34,100元是從哪裡來 的等語,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 ,100元,當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葉芳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22日16時14分許止,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使用葉芳鳴所有之骰子及象棋為賭 具,賭博方式是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每次分為 4家,每人輪流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每次 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 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賭客進入上開住處賭博時,則須交付200元入場費給葉芳 鳴,葉芳鳴則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監視器2組、賭資 共211,400元及抽頭金34,1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胡憶雯、李佩珈、黃張逸、呂雲霧、蔡金英 、吳國華、劉榮順、許琪峰、林太陽、唐登暉、林献宗、鍾 慶煌、李冠霖、楊景南、陳李素貞、洪月娥、江玉珠、蘇千 惠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 (32顆)、骰子4顆、監視器2組、賭資共211,400元及抽頭 金34,1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各有多次,惟其主觀上係意圖營利,
且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屬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 頭金34,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象棋32顆及骰子4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