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昌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昌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呂維勳之姑姑呂秀峰有細故糾紛,不思以正當 途徑解決,率爾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及欄杆,致 該窗戶玻璃及欄杆損壞,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陳昌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鴻前因與女友呂秀峰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在呂秀峰與呂 維勳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前,徒手將窗 戶玻璃打破、窗戶欄杆弄彎曲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呂維勳 。
二、案經呂維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昌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打破、窗戶欄杆弄彎曲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房屋窗戶玻璃打破、窗戶欄杆弄彎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毀損之行為另涉恐嚇罪嫌,然被告辯稱:伊弄壞 玻璃跟欄杆不是要恐嚇那邊的人,因為伊生氣,那時又喝酒 醉,一時氣不過等語,且被告除毀損行為外,亦無其他恐嚇 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毀損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 嚇之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