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仍於同日12時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證據部分「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應更正為「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4389號判處拘役4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06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均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 ,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並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懸掛合格 標章牌、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再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李英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華於民國111年9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 路3段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自新北市樹林區西圳 街2段某工廠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6日12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