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月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洪月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輕型機 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101cc)」;第4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行「NDB-8317號 」,補充為「NDB-8317號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行末,補充 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洪月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㈥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111偵27001號卷第71頁)」為證據外,餘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同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處欲 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行進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車道逕自搶先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本院另按:惟證
人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卓怡函之駕駛彭心柔於警詢中自陳 其時速為70公里【見111偵27001號卷第18頁調查筆錄】,且 於行經無號誌且設有慢行標線處所,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見111調偵1864號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帶說明),其違背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1調偵1864號卷第3頁新北市○○區○○00 0○0○0○○○○○○○○0000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張洪月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洪月鈎於民國110年9月5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5巷駛出 欲左轉往中正北路方向,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支線道車須達路口中心處始能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全然未注意左側行進中車輛,未達路口 中心處,即占用車道逕自搶先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搭載卓怡函自左側直行而來之彭心柔(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發生擦撞,致卓怡函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臉部 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怡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洪月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怡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彭心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
(五)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
(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