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70號
PCDM,111,交簡,147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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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姗


陳彥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EDQ-3180號 」,更正為「EQD-3180號」;倒數第4行「右足大腳趾挫傷 合併撕裂傷」,補充為「右足大腳趾挫傷合併撕裂傷(縫合 4針,長度約5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自首 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玫姗、陳彥森(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親自打電話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69頁),是以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玫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被告陳 彥森身為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欲搬東西時亦有不慎(未兩段式 開啟車門),其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14號
  被   告 林玫姗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7巷275             之4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姗於民國111年1月1日14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仍臨時停車於該處, 由陳彥森下車搬運物品,其等2人本應注意應於汽車停妥後 兩段式開啟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 ,陳彥森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吳國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汽車右方駛至,而發生碰撞, 吳國志因而再次碰撞路邊停放之機車,而受有左足踝遠端脛 骨骨折、右足大腳趾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腳踝深部撕裂傷等 傷害(機車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警經過而在場處理



,林玫姗、陳彥森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玫姗、陳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評,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玫姗、陳彥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 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認,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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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