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鄭士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賢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0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參茸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7)日8時30分 許,自其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131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1段口時,因違反道路安全交通 規則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 酒後,休息至隔日才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認 為喝酒後不影響其騎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顯已受影響,其行為 已發生抽象之危險,被告雖認酒測值過高,惟無具體事證以 資佐認,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