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31號
PCDM,111,交簡,1431,2022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補 充為「喝了3瓶啤酒」;同行「仍騎乘」,補充為「仍於同 日16時許,騎乘」;第5、6行「17時6分許,因不勝酒力, 而與王傳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補充為「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與同向車道,由王傳 文所騎乘、欲自吳致遠車輛右前方直接向左迴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倒數第2行「呼氣」, 更正為「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到數第2行「現場照 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並補充「證人王傳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 力不佳,而與同向右側,由王傳文所騎乘、欲直接向左迴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兼衡其素行 (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非高、已與他車發生事故、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吳致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0年7月2日13時至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6 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與王傳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未據告訴),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