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15號
TCDM,106,交訴,21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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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翰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上開6275-V3號汽車),搭載曾瑜晴、陳奕 辰2人,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段 ○○號誌交岔路口,與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由廖鴻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上開7811-C5號汽車)發生碰撞,廖鴻雄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左上臂扭傷之傷害(陳韋翰就涉嫌過失傷害廖鴻雄部 分,業據廖鴻雄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韋翰所駕駛上開6275-V3號汽車上 之乘客曾瑜晴因而受有下唇2.5公分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瘀 青之傷害(陳韋翰就涉嫌過失傷害曾瑜晴部分,未據曾瑜晴 告訴),廖鴻雄駕駛之上開7811-C5號汽車因而打滑再撞擊 林長龍之民宅柱子及康家華停放在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詎陳韋翰明知其駕駛上開6275-V3號汽車肇 事致廖鴻雄曾瑜晴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 理應將廖鴻雄曾瑜晴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 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為上開措施,乃棄車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上開6275-V3號汽車停在現場,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鴻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 人廖鴻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被害人 曾瑜晴於警詢、偵查;證人陳奕辰於警詢、偵查;證人林長 龍於警詢;證人即康家華之母親盧妍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 可證,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5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060021876號函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30日 中市警鑑字第106002557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 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 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 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 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肇事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曾瑜晴受傷而逃逸,屬一行 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於駕駛上開6275-V3號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 曾瑜晴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 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曾瑜晴,乃棄車逕自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曾瑜晴之生命 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曾瑜晴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等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875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3 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參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上開案件有 認罪,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等語,則被告既已另涉犯上開案件 於另案審理中,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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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