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68號
PCDM,111,交簡,136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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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鶯歌區住處」應補充更正為「鶯歌區國中街住處」、第 6行「MAE-2588」應更正為「M98-669」、末2行「並測試」 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10年9月2日7時4分許,測得」、證據 應補充「現場照片20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偉鑫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 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案外人陳益華發生車禍,其行 為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並有2度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94號
被 告 莊偉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5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日19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內飲酒,飲至翌(2)日凌晨0時許結束, 雖稍事休息,然酒力尚未消退,仍於110年9月2日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 國中街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不 慎與陳益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益華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另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並測試莊偉鑫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偉鑫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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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