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1號
PCDM,111,交易,21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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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洪涼




輔 佐 人 高竣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洪涼於民國109年8月13日9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光興街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 該處左轉。適告訴人王聖元(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徐子晴,沿新北市三重區 光興街往文化南路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 車不及而與告訴人高洪涼上開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 王聖元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唇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徐子晴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聖元徐子晴均於111年10月25 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35、3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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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