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5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林上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豪(經本院通緝中)、陳禹辰、林上哲、少年王○杰(民 國92年3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劉○榮(90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黃奕豪擔任水房帳務(控盤)及指示車手之事宜; 陳禹辰則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及統整詐騙款項上繳集 團等事宜,並於108年7月間招募少年王○杰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林上哲則負責收水並將贓款交予黃奕豪, 並於108年7月間招募少年劉○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陳禹辰、林上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 通訊軟體「密聊」相互聯繫,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去電向黃雪蘭佯稱:其遭 人冒名申請戶口名簿並申辦人頭帳戶,並稱其帳戶有販毒所
得匯入,而法院曾寄送2次傳票,其皆未到案說明,有逃亡 之虞,可能會被關並被凍結帳戶,須先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款項,再將款項、存摺及身分證交付,以供法院開庭使用云 云,致黃雪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第一銀行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將30萬元款項交予少年王○杰,陳禹辰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邦」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少年王○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至新北市○○區0號公園籃球場旁之廁所 ,將該筆款項扣除交通費1,000元後共29萬9,000元,交付予 林上哲,林上哲再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予黃奕豪 。
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人員,去電向李增苗佯稱 :其身分證疑似遭冒用申請戶籍謄本,涉嫌販毒案,並以玉 山銀行帳戶洗錢,須將其帳戶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以避 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李增苗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其所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在信封袋,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之永 康公園交予少年王○杰,並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另由「阿邦」撥打少年王○杰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少年王○杰上揭金融 卡密碼並指示其前往提款,少年王○杰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 分至12時53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提款機 ,以李增苗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 元、3萬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之板信銀行提款機,以上揭鹿谷鄉農會帳戶金融卡接續 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之郵局提款機以上揭鹿谷鄉農會帳戶金融卡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板信銀行以上開鹿谷鄉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少年王 ○杰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共2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依指示至新北市○○區0號公園籃球場旁之廁所,將該筆款項 扣除交通費1,000元後共24萬9,000元及上開2張金融卡交付 予林上哲。嗣後林上哲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莊中正店,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陳禹辰派來之黃奕豪。
㈢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公文書1紙後,復於108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檢警人員,去電董 紹梓佯稱:因涉詐騙案件,須繳交46萬元給一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承辦該案之林先生以證明清白云云 ,致董紹梓陷於錯誤,旋即至臺北市圓山郵局臨櫃提領46萬 元,少年劉○榮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董紹梓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提示及交付予董紹梓而行使之,董紹 梓則將46萬元交予少年劉○榮。嗣少年劉○榮於同日下午1時1 3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0號公園籃球場旁之廁所,將該 筆款項交付予林上哲,林上哲從該款項中抽取3,000元交付 予少年劉○榮作為酬勞,嗣後林上哲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莊中正店交付剩 餘款項予由陳禹辰派來之黃奕豪。
二、案經黃雪蘭、李增苗、董紹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2、3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審理時
、被告林上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4 3頁、卷二第135頁;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26頁、訴字卷一第 119頁、卷二第135頁),並有證人即少年王○杰及證人即告 訴人黃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6350號卷第82 至83頁;少連偵字卷第73至75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1至17 2頁),足認被告陳禹辰、林上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審理時 、被告林上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4 3頁、卷二第135頁;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26頁、訴字卷一第 119頁、卷二第135頁),並有證人即少年王○杰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增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 6350號卷第71至78頁、第79至84頁、第125至129頁;少連偵 字卷第69至71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莊 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區○號公園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本案之時序一覽表暨108年7月1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34張、鹿谷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見他字6350號卷第11頁、第91至92頁、第93至95頁、第99 至108頁,訴字卷一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6頁),足認 被告陳禹辰、林上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審理時 、被告林上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4 3頁、卷二第135頁;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26頁、訴字卷一第 119頁、卷二第135頁),並有證人即少年劉○榮及證人即告 訴人董紹梓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6350號卷第167 至172頁;少連偵字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復有新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莊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新北 市○○區○號公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本案之時 序一覽表暨108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9張、臺北市 中山區雙城街1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等件附 卷可稽(見他字6350號卷第11頁、第89至90頁、第93頁、第
95至96頁、第99至108頁,少連偵字卷第59至60頁、第89頁 ,訴字卷一第175頁),足認被告陳禹辰、林上哲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禹辰、林上哲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李增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共犯即少年王○杰持往自動櫃員 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李增苗本人或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 ,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 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共犯 即少年劉○榮持以向告訴人董紹梓行使標題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其上載有「刑事庭推事官劉謙 仕」、「申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申 請辦理存款公證」等文字,且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之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院推事官(即法官
)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法院公證業務,核與司法機關業務 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 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共犯即少年劉○榮持上開 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董紹梓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董紹梓及臺北地院之公信力,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陳禹辰、林上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轉交贓款之方式分工,惟其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黃雪蘭、李增苗、 董紹梓(下稱告訴人3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禹辰、林上哲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陳禹辰、林上哲(下稱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2人可能涉犯上開條 文(見訴字卷一第116、339頁,訴字卷二第114頁),其等 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奕豪、共犯即少年王○杰、劉○榮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共犯即少年王○杰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告訴人李增苗上開 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 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間;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 2人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2人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 人而言,民法第12條雖將成年之年齡下修至18歲,然該條文 係自112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
⒉經查,被告林上哲於89年1月8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7頁),而本案 詐欺犯行發生在108年7月間,故被告林上哲行為時年僅19歲 ,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被告林上哲部分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至 於被告陳禹辰部分,其於85年4月21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7頁), 其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杰、劉○榮則分別 於92年3月、90年11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一第323、325頁),惟證人即少年王○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禹辰是在108年間認識,被告陳 禹辰不知道我幾歲,也沒有問過我幾歲,我記得詐欺集團沒 有群組,他們是直接打電話聯繫,我沒有將身分證照片或身 分資料傳給被告陳禹辰,我跟少年劉○榮是國中同屆同學, 我沒有看過少年劉○榮傳送身分證件或身分資料,少年劉○榮 與被告陳禹辰有無實際見面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 7至12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無從證明被告陳禹辰知悉少 年王○杰、劉○榮係未滿18歲,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陳禹辰主觀上對於少年王○杰、劉○榮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分別擔任車手頭與轉交贓款之收水,牟 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損害告訴人3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陳禹辰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林 上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均未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陳禹辰於審理時自 陳為單親家庭,大學畢業,之前是做磁磚,月薪約1萬元至1 萬5,000元;被告林上哲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 事餐飲工作,月薪約1、2萬元,沒有要扶養的人(見訴字卷 二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有關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 印文1枚(見少連偵字卷第8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前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既經共犯即少年劉○榮交付 予告訴人董紹梓收執而為行使,自已非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林 上哲總計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35頁),應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陳禹辰尚未分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43頁,卷二第1 35頁),卷內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陳禹辰確實有從本案犯 行中取得報酬,故被告陳禹辰部分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儀芳、李芷琪、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