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00號
PCDM,110,訴,80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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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忠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忠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忠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 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藍帶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藍帶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百 貨商品予許耿祥經營之國際通百貨行,並送貨至國際通百貨 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店面,由國際通百貨行之員工 許雅婷簽收後,再開立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藍帶公司 」銷貨憑單持以向國際通百貨行請款,許耿祥即支付銷貨憑 單上所示之貨款予吳政忠
二、案經許耿祥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吳政忠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 70號不起訴處分中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同一事實 ,此部分無新事實、新證據,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程序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104-105頁),惟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告訴人許耿祥經營 之國際通百貨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店面時,明知告訴



人並未實際向「藍帶公司」購買商品,竟由國際通百貨行員 工許雅婷在「藍帶公司」開立之送貨估價單上,虛偽增填產 品品項、數量,而變造「藍帶公司」之估價單後,再交由被 告據以製作不實銷貨憑單,復交予許雅婷持向告訴人請款而 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銷貨憑單所示之款 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藍帶公司」,並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財產利益等情,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及告發,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以「藍帶公司」 名義與告訴人往來,其開立「藍帶公司」之銷貨憑單據以向 告訴人請款,即難認有何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之偽造文書犯 行,罪嫌不足,故以108年度偵字第3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其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再議不合法而簽結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7-19頁、偵續卷第3頁正反面),先予敘明。㈡、然嗣後因被告涉嫌詐欺、背信、違反公司法等部分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再次傳喚告訴人許耿祥,經其證述:國際通 百貨行實際上是要向「藍帶行」進貨,但被告虛設「藍帶公 司」,由被告自行製作「藍帶公司」之銷貨憑單,再交給我 請款等語(見偵續卷第47-48頁),及傳喚證人曾欽沐、許 晉嘉,其等證述被告曾帶告訴人之員工至「藍帶行」撿貨, 並由「藍帶行」負責人曾欽沐開立寶號為「國際通」之估價 單,月底再由被告整理後開立「藍帶公司」銷貨憑單向告訴 人請款等事實(見偵續卷第81-83頁、偵續一卷113頁),證 人黃菊珠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認為告訴人是跟「藍帶行」進 貨做生意,被告負責接送我們,我認為他是「藍帶行」的業 務等語(見偵續卷第103-104頁),檢察官遂認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向曾欽沐經營之「藍帶行」採購商品,非實際由「藍 帶公司」供貨,且「藍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卻製作 以該公司名義製作銷貨憑單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誤以為 「藍帶公司」即為「藍帶行」而給付貨款,故就被告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之規定等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㈢、是關於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經檢察官於調查前述被 告所涉其他犯罪中,已再行訊問證人等調查,而發現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法院應為實體裁判(至檢察官所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合法性認定)。辯護人主 張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難認可採。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耿祥黃菊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許耿祥黃菊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0頁),然辯護人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或在客觀環境上有何使上開 證人無法真實陳述之特別情況;況證人許耿祥黃菊珠嗣已 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及被告行交互詰問 ,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許耿祥黃菊珠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藍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其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送貨至告訴人許耿祥經營之國際通百貨行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之店面,由國際通百貨行員工許雅婷簽收 後,再以「藍帶公司」為名義開立銷貨憑單,並持以向國際 通百貨行請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犯 行,辯稱:我只是用「藍帶公司」名義開立銷貨憑單向告訴 人請款,沒有用藍帶公司去從事其他商業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明知「藍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告訴人之店面,由許 雅婷簽收後,再以「藍帶公司」為名義開立銷貨憑單,並持 以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即支付銷貨憑單上所示之貨款予被 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續 一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耿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39-259頁、偵續一卷第111 -118頁、147-157頁),並有「藍帶公司」如附表所示日期 之銷貨憑單、國際通百貨行之付款簽收單、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 至160頁、169-171頁、14-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 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 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86年度 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 ,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 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 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 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 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 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 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 表徵意涵之信賴。
㈢、經查,被告製作之藍帶公司銷貨憑單,其上記載有「出貨日 期」、「客戶名稱」、「送貨地址」、「出貨單號」、「品 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並有「客戶簽收欄」供收貨 人簽收,此有卷附之「藍帶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至1



07年2月6日期間開立予告訴人之銷貨憑單68份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25至16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 自己當盤商,跟上游廠商叫貨再賣給下游廠商,賺中間價差 ,我會用「藍帶公司」的名義是因為覺得這樣比較正式,我 銷貨憑單上記載的商品都有如實出貨給國際通百貨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係以買賣商品為其經營之 業務,而其以「藍帶公司」開立銷貨憑單之目的,係為表彰 其販售予告訴人之商品品項、單價,並據以向告訴人請款。 證人即告訴人許耿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以「藍帶 公司」的名義跟我生意往來,也用「藍帶公司」的銷貨單跟 我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252頁),由此可見被告 確有以「藍帶公司」之名義販賣貨品予國際通百貨行,並以 此營業收受貨款,從而,被告明知「藍帶公司」未經設立登 記,而擅以「藍帶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交易、開立交易憑證 (銷貨憑單)等行為,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 處。
二、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時間 長達數年,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 成商業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述 職業為工地工作及保全,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許耿祥係向第三人曾欽沐所 經營之「藍帶行」採購商品,而未實際由「藍帶公司」供貨 予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於送貨至告訴人經營之國際通百貨行店 面時,先由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許雅婷在「藍帶行」之估價 單上,另行記載產品品項、數量並簽收後,再由被告據以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藍帶公司」銷貨憑單,復持向告訴人請款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藍帶公司」即是「藍帶行」 ,而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本來是喜俐達的業務,我離開之後就自己出來做盤商 ,我會跟上游廠商叫貨再賣給下游廠商,賺中間的利潤價差 ,告訴人知道我自己出來做,也知道我有賺價差,告訴人不 認識「藍帶行」,只認識我,告訴人如果要買日本文具會透 過我,我會帶許雅婷去「藍帶行」撿貨,我再送貨去給告訴 人,我送貨過去時告訴人員工都會點貨,之後我再用「藍帶 公司」的銷貨憑單跟告訴人請款,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正式 ,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讓告訴人以為我是「藍帶行」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藍帶行負責人曾欽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 識許耿祥國際通百貨行沒有跟「藍帶行」生意往來,我認 識被告,被告會跟我批貨再轉賣給別人賺差價,被告有賣貨 給國際通百貨行,他有帶許雅婷來「藍帶行」看貨,因為被 告要賣給她的東西不可能每樣都拿給她看,所以叫她直接當 場看,我知道許雅婷國際通百貨行的人,被告有介紹給我 認識,被告沒有讓別人認為他是「藍帶行」的員工,被告也 沒有在「藍帶行」上班,我開估價單抬頭寫「國際通」是被 告要求的,被告跟我買貨,他會說貨是要交給誰,麻煩我開 估價單,但我不會直接賣給國際通百貨行,因為我要收現金 ,國際通百貨行都是要開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16 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耿祥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國 際通百貨行是日用品零售商,被告是國際通百貨行的供貨商 ,被告以前在喜俐達當業務,後來喜俐達倒了,被告就自己 交貨給我們,被告都是用「藍帶」跟我做生意,貨是他送, 錢也是他收,被告沒有說他會跟哪一間上游廠商叫貨,我不 認識「藍帶行」,也不認識曾欽沐,一直都是被告跟我接洽 ,沒有其他「藍帶」的人跟我接洽,我認為被告是自立門戶 批貨,被告每月20日之前會把一整個月的訂單整理好,做成 「藍帶公司」的銷貨憑單跟我請款,我看到銷貨憑單才知道 有「藍帶公司」這個名稱,案發前我不知道「藍帶行」跟「 藍帶公司」不一樣,我只知道一間「藍帶」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39-258頁)。是依證人曾欽沐許耿祥證述可知, 被告雖有帶告訴人之員工直接至「藍帶行」挑選欲購買之貨 品,然告訴人員工並未直接付款予「藍帶行」,而係由被告 向「藍帶行」支付貨款後將貨品送至國際通百貨行,再於每 月固定時間依銷貨憑單向告訴人請款。由此即可判斷,被告 應係立於盤商之地位,向上游廠商「藍帶行」批貨,再自行 以「藍帶公司」名義供貨予零售商國際通百貨行,「藍帶行



」與告訴人之間客觀上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告訴人主觀上亦 無直接向「藍帶行」購買商品之認知。
㈡、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證述:國際通百貨行是跟被告進貨,不 是跟「藍帶行」進貨,估價單是「藍帶行」開給被告,估價 單上會寫國際通百貨行,是被告要求這樣開立,因為被告說 他的客戶不是只有國際通百貨行,他帶誰去撿貨,估價單抬 頭就會寫誰,被告會帶我去「藍帶行」撿貨,撿貨完會送到 國際通百貨行,被告本人就是供貨廠商,並不是業務,他是 用「藍帶公司」供貨給國際通百貨行等語(見他卷第287-29 0頁、偵續卷第98-99頁、偵續一卷第149-157頁),其證述 與告訴人許耿祥、證人曾欽沐上開證述實屬一致,堪以佐證 被告辯稱其係自營盤商供貨予告訴人等語,應屬事實。㈢、至證人黃菊珠於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是「藍帶 行」的業務,因為都是被告負責載我們去「藍帶行」,也負 責幫我們將「藍帶行」的貨載回國際通百貨行,我認為國際 通百貨行是跟「藍帶行」進貨做生意等語(見偵續卷第10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是業務或 是什麼職位,只知道被告會到國際通百貨行載我們去「藍帶 行」,我不清楚我們是跟「藍帶行」還是被告個人做生意, 我只有處理現場挑貨、撿貨的部分,在「藍帶行」挑貨的時 候商品價格都是問「藍帶行」的老闆,挑完貨之後「藍帶行 」老闆會開雙聯單給我們,被告就載我們跟貨回來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59-271頁),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稱「國際通 百貨行是跟『藍帶行』做生意」等語,係因其曾至「藍帶行」 挑貨而產生之推論,其並不瞭解被告、「藍帶行」與告訴人 之間買賣關係實際情況,故自不得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遽 認被告另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藍帶行」即為「藍 帶公司」等情。
㈣、另證人許晉嘉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許雅婷於107年4月間懷 孕想要請假,帶我跟黃菊珠去「藍帶行」撿貨,有跟老闆碰 面,現場挑完貨會跟老闆點貨,老闆會在估價單上寫數量和 金額,副本許雅婷,正本老闆留著,被告是業務,會開車 載送我們跟貨物,月底許雅婷會把估價單蒐集起來交給被告 ,由被告整理成「藍帶公司」銷貨憑單向鍾秀媛(即告訴人 許耿祥之妻)請款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3頁),然其所稱 被告為「業務」一事,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曾欽沐許耿祥許雅婷之證述均有不符,其是否僅係基於被告會開車接送 其至「藍帶行」現場撿貨而誤認被告為「藍帶行」之業務, 顯有可疑。且證人許晉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難以進一步確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尚不得率而援引其偵



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之 證述與被告供述,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製作不實銷貨 憑單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藍帶公司」為「藍帶行」而 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至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實際上不存在之「藍帶公司」與告 訴人許耿祥經營之國際通百貨行為商品交易,並開立銷貨憑 單向告訴人請款,客觀上有偽造不存在之公司名義製作私文 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藍帶 公司之銷貨憑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 畫面在卷可查,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故不以實已 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 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49年台非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許耿祥既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自立門戶批貨跟我做生意,被告說他 是「藍帶」,案發前我不知道「藍帶行」跟「藍帶公司」不 一樣,實際上被告用什麼公司行號我不清楚,我沒有細問他 公司的事,但被告會用「藍帶公司」的銷貨憑單跟我請款, 我看許雅婷有簽名,就會認為被告確實有送貨,就會付款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258頁),由此足認告訴人 許耿祥於案發期間向被告購買貨品時,僅會確認購買之貨品 數量、金額是否正確,而對於被告實際上是以個人、行號或 公司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主觀上並不在意,亦非其是否願意 向被告購買貨品之原因。故縱使被告有偽造不存在之「藍帶 公司」名義製作銷貨憑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復被告亦未持之向告訴人以 外之他人行使,不生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疑慮,實不得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 度,尚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表:
編號 時間 實收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1月15日 35313元 2 104年12月8日 26990元 3 104年12月18日 57670元 4 104年12月17日 16430元 5 104年12月16日 18360元 6 104年12月22日 37471元 7 104年12月29日 33887元 8 105年1月6日 33425元 9 105年1月19日 60598元 10 105年1月19日 18709元 11 105年2月22日 39523元 12 105年2月26日 29479元 13 105年3月7日 45270元 14 105年3月16日 45373元 15 105年4月4日 42658元 16 105年4月13日 39694元 17 105年4月18日 42578元 18 105年4月27日 23325元 19 105年4月30日 43133元 20 105年5月3日 28421元 21 105年5月5日 28454元 22 105年5月6日 23116元 23 105年5月11日 33630元 24 105年5月14日 37765元 25 105年5月17日 45504元 26 105年5月23日 45353元 27 105年6月3日 59922元 28 105年6月9日 42798元 29 105年6月9日 26938元 30 105年6月18日 39449元 31 105年12月5日 37848元 32 105年12月22日 31253元 33 105年12月28日 40662元 34 106年1月9日 43340元 35 106年3月1日 37448元 36 106年3月9日 35675元 37 106年3月17日 37063元 38 106年3月30日 36978元 39 106年4月18日 40499元 40 106年5月5日 39377元 41 106年5月24日 25495元 42 106年5月31日 26652元 43 106年6月6日 31669元 44 106年6月16日 35351元 45 106年7月3日 40204元 46 106年7月7日 30988元 47 106年7月12日 35747元 48 106年7月26日 35854元 49 106年7月26日 24220元 50 106年8月1日 25613元 51 106年8月10日 69845元 52 106年8月15日 39550元 53 106年8月18日 32441元 54 106年8月31日 46874元 55 106年9月7日 34078元 56 106年9月12日 30209元 57 106年10月3日 29570元 58 106年10月13日 30435元 59 106年10月31日 35987元 60 106年11月10日 38138元 61 106年11月15日 31623元 62 106年11月27日 30850元 63 106年12月4日 41935元 64 106年12月12日 40784元 65 106年12月16日 36417元 66 107年1月4日 40607元 67 107年2月4日 17978元 68 107年2月6日 42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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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