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杰祥
選任辯護人 張桂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與彭○翔(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同)、詹○翰(92年4月生)、黃○威(94年6月生)、鄭 ○恆(94年5月生)互為友人,李○軒(92年1月生)、周○瑋 (92年3月生)則互為友人並與黃○威、鄭○恆相識(前開少 年共6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合稱本案少年等人) ,乙○○、彭○翔因認渠等友人陳○翰(93年5月生)於109年7 月7日23時32分許遭他人砍傷,係因侯○安(92年8月生)向 他人透漏陳○翰行蹤所致,而乙○○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27 分許前不久獲悉侯○安正位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板橋干城店(下稱全家),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彈簧刀,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詹○翰則因不明原因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西瓜刀、斧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全家,並 通知彭○翔前往該址,彭○翔除搭載黃○威前往該址外,另指 示鄭○恆前往,而周○瑋則騎乘機車搭載李○軒與黃○威等人在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會合,渠等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27 分許先後抵達全家外騎樓,渠等知悉該為公共場所,倘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翔向侯○安詢問陳○翰 遭砍傷一事,乙○○隨後抵達,即持彈簧刀作勢欲砍侯○安, 侯○安見狀欲逃離該處,鄭○恆即應在場人之指示,欲抓住侯 ○安阻止其逃離,侯○安仍趁隙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67號 台亞石油板橋信義路加油站(下稱加油站)逃離,乙○○、彭 ○翔、鄭○恆、李○軒、周○瑋等人即追趕在後,侯○安雖曾試 圖請加油站員工報警但未獲回應,遂一路逃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俥亭停車場(下稱停車場),斯時詹○翰、甲○○ 亦駕車抵達該處,侯○安遂遭詹○翰持西瓜刀、甲○○持斧頭砍 傷,而受有左手腕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髖部3公分撕裂 傷;右臀19公分、左小腿12公分、左上肢16公分撕裂傷併肌 肉斷裂;左大腿12公分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手中指12 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破壞 安寧秩序之維持。嗣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乙○○、甲○○,並自詹○翰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斧頭1把,始 悉上情。
二、案經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少連偵一卷第229頁背面、第238頁,本院卷一第 177頁,本院卷三第123、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安 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3至54頁、第173至176頁,少連偵 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證人詹○翰於警詢(他卷一第4 7頁至第48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證人黃○ 威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49至50頁背面,少連偵一卷第29 5至298頁、第327至332頁)、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他 卷一第51至52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73 至27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他卷一第228至230頁)、 證人周○瑋於警詢(他卷一第245至247頁)、證人鄭○恆於警 詢及偵訊(少連偵卷一第268頁正反面、第317至320頁)時 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 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器擷圖3張、109年7月8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00000E07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擷取畫面照片共47張、查 獲之詹○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查獲斧頭 照片2張、告訴人侯○安遭傷害之路線圖1紙存卷可查(他卷 一第2至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573至588 頁,他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79頁正 反面、第207頁至第213頁背面、第58頁、第206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 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 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 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 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 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 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 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
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 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 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 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 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 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查,被告乙○○及本案少年等人在全家門口前騎樓聚集, 而後追趕告訴人侯○安至加油站,再追趕至停車場,被告甲○ ○及詹○翰則在停車場砍傷告訴人侯○安,前開處所均為不特 定之他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而被告乙○○ 在超商騎樓前持小刀朝向告訴人侯○安,鄭○恆欲阻擋告訴人 侯○安逃離未果,被告乙○○等人遂追逐告訴人侯○安至加油站 、停車場等語,被告甲○○與詹○翰到場後,已見眾人追逐告 訴人侯○安,仍持兇器砍傷告訴人侯○安。是綜合整體脈絡及 被告2人、本案少年等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2人 及本案少年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其等在公共場 所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等節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 乙○○辯護略以:請考量被告乙○○在行為之初有無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顯係未予審酌前 揭修法理由之意旨所致,並無可採。
㈢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 人聚集後,即出於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而為本案追逐鬥毆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 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在所不問。況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市區,尚非地處偏僻 ,且一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間該等所均有人車通行而得予 見聞,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況本案係因員 警接獲110通報有民眾持刀追逐打架情事始派員前往處理,
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 卷二第573頁),亦足見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所為確已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㈣被告乙○○、甲○○及詹○翰所持之小刀、斧頭及西瓜刀均屬質地 堅硬且鋒利、尖銳之物品,且告訴人侯○安亦因被告等人之 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及本案少年等人就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 告乙○○持小刀、被告甲○○持斧頭,渠等所持之兇器均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物,並使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 成告訴人侯○安受傷,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 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 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 判決反面解釋得以推知)。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翔、詹○翰、黃 ○威、鄭○恆、李○軒、周○瑋共同犯所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告訴人侯○安於本件案 發時亦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之行為固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審之被告乙○○供稱:不認識 告訴人侯○安、不知道詹○翰、陳○翰等人的年紀,印象中詹○ 翰沒有在唸書,認識彭○翔的時候他已經在工作了,黃○威、 鄭○恆都是透過別人認識的,不會聊到自己的事情等語(他 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三第13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周○瑋一起吃飯,中途遇到黃○威他們,周○瑋決定跟 黃○威一起,我就一起上,除了黃○威、周○瑋跟鄭○恆以外, 我都不認識等語(他卷一第229頁背面)、證人周○瑋於警詢 時證稱:我其稱中途遇到黃○威他們,就跟他們一起騎車去 全家,除鄭○恆、黃○威以外,都沒有認識的等語(他卷一第 246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侯○安、同案少年李○軒、 周○瑋並不相識,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已知或得預見少年彭○翔、詹○翰、黃○威、鄭○恆、李○ 軒、周○瑋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 益,是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少年,亦不得適用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方杰宏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 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是公訴人認應就被告2人之犯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年輕氣盛 ,被告2人與告訴人侯○安均無嫌隙,被告乙○○僅因誤認告訴 人侯○安向他人透露陳○翰致陳○翰遭人砍傷,被告甲○○則僅 因見同行友人詹○翰攜西瓜刀下車追砍告訴人侯○安,即攜斧 頭率隨之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並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 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侯○安成立和解,有 告訴人侯○安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 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三第133頁),分別量處主文所之刑。叁、沒收
一、本案扣得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iPhone11 1支, 固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被告乙○○否認有以該手機與被告 甲○○及本案少年等人聯繫(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查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確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案扣得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11 1支, 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被告甲○○否認有以該手機與本案 其餘被告及本案少年等人聯繫,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甲○○確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案扣得之斧頭1支,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甲○○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小刀1支並未扣案,現已不知去 向,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 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 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所援引 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 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 第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重傷罪嫌,復於量刑 辯論時補充:縱認告訴人侯○安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被告2 人所犯亦為重傷未遂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安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少年彭○翔、鄭○恆、黃○威、李○軒、詹○翰之證述、亞東醫 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鄭○恆手機內告訴人 侯○安傷勢照片、亞東醫院110年1月4日亞病歷字第11001040 2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侯○安遭追打路線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扣案斧頭1 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侯○安之犯 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在全 家前確實有拿彈簧刀,並拿小刀追告訴人侯○安到加油站, 但沒有追到停車場,我沒有砍到告訴人,對我們的行為造成 告訴人侯○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沒有意見,但認為 沒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略 以: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侯○安客觀上所受傷 勢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乙○○與告訴人侯○安並無宿 怨,主觀上難認有重傷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 被告甲○○辯稱:我去亞東醫院要去看陳○翰,然後叫詹○翰來 亞東醫院載我,我們在路上亂繞,我在車上睡著,後來聽到
詹○翰發出很吵的聲音,我驚醒,看到詹○翰拿西瓜刀,我就 隨手拿斧頭下頭,當時我人在告訴人侯○安被砍傷的停車場 前面,之前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拿斧頭下車有砍告訴人 侯○安,對告訴人侯○安的傷勢我沒有意見,但認為沒有重傷 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可知僅屬普通傷害,且被告甲○○是突見其他被告已下車 才跟隨下車,臨時拿起斧頭揮砍,被告甲○○與告訴人侯○安 不相識也無宿仇,無致其重傷害之故意,只是跟隨同伴的行 為盲從,只能該當傷害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與證人詹○翰、彭○翔、黃○威、李○軒、周○瑋 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侯○安發生衝突,遂由被告乙○○ 持小刀、證人詹○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侯○安,致告訴人侯 ○安受有左手腕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髖部3公分撕裂傷; 右臀19公分、左小腿12公分、左上肢16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 裂;左大腿12公分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手中指12公分 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卷一第 5至6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頁, 他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21至22頁、 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詹○翰、李○ 軒、周○瑋於警詢(他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238 至239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他卷一第245頁背面 至第246頁背面)、證人黃○威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第 327至332頁)、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1頁背 面至第5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73至275頁) 、證人鄭○恆於警詢及偵訊(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第317至2 3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侯○安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8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109年7月8日全家板橋干城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亞石油板橋信義路加 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46張、詹○翰所駕駛之BGV -6605號自用小客車及查獲斧頭照片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00000000E07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資料1份存 卷可查(他卷一第55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56頁至第 57頁背面、第58、179頁、第207頁至第213頁背面,少連偵 卷二第573至58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斧頭1把可資佐證 ,此情首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 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侯○安本 案所受傷勢,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認告訴人侯○安左小腿運動功能已有 改善,足踝可伸展、彎曲,但是較無力。依現今之醫療技術 無法完全治癒,無法透過復健回復功能。告訴人侯○安目前 傷勢包括左手及左小腿,對日常生活、從事生產活動,較為 不方便,靈活度較差。上述傷勢尚未達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嚴重毀損程度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 第1110900104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參以 告訴人侯○安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從事木工裝潢、走路較慢 、數月前已拿掉腳踝護具,現以電療復健等情,業據告訴人 侯○安之父侯○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37頁 ),則依告訴人侯○安現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已無需依 賴輔具即可行走之生活狀況等節觀之,可認告訴人侯○安經 治療、復健後,縱不易完全恢復且稍有影響其行走及跑跳功 能,然僅屬減衰其效用,其左下肢之傷勢是否仍達嚴重減損 機能之重傷程度,顯非無疑,公訴人認應以亞東醫院110年8 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00827016號函文所載:左小腿神經經過 長達一年積極復健逐漸恢復部分功能,左足踝開始可以有曲 屈動作,但仍力氣不足,必須穿著固定足踝之護具才能行走 ,目前尚無法跑步及深蹲,以上應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條 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45至146 頁)為據,而認告訴人侯○安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云云,然此 未能考量告訴人侯○安左下肢之傷勢現今之復原情狀確與前 開函文發文時點有所不同,況前開函文亦有敘明實際損損程 度仍需持續復健再進一步評估一語(本院卷一第146頁), 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又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 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行為人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 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⒈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侯○安間之關係而論: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安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不認識傷害我的人; 我朋友在全家板橋干城店上晚班,109年7月7日晚上我去找 他聊天,接著有一位男子過來找我搭話,我覺得那名男子很 熟悉,就陪他聊天,接著一位男子拿一把大刀朝我跑來,問 我:「是不是你?」因我看到對方拿刀,就往加油站方向逃 跑,途中一名男子拿出手銬要將我抓住,我掙脫後往加油站 方向逃跑,又被他們追到隔壁停車場,就被他們抓住,他們 將我圍住並拿刀砍我,我倒在地上還有人拿手機,錄影完後 就離開了;我覺得彭○翔似曾相識,但不記得在哪裡認識, 所以他來找我搭話我才會回話,不認識被告乙○○,也不認識 拿手銬的男子;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他卷一第53頁背面、 第175頁,少連偵卷一第64頁背面);
⑵證人詹○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打電話跟我說要我 去亞東醫院載他,載到被告甲○○在路上遇到被告乙○○,我們 到處繞,之後到全家板橋干城店看到告訴人侯○安,我知道 他是誰,但不知他的名字,我看到他在瞪我,我就拿西瓜刀 下去砍他,沒注意被告甲○○有沒有跟過來;今年2月初跟告 訴人侯○安有糾紛,但是是什麼原因我忘記了等語(他卷一 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238頁);
⑶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我跟黃○威、李○軒先在全 家板橋干城店遇到告訴人侯○安,因為好像是告訴人侯○安跟 其他人講陳○翰的住處,害陳○翰在他家樓下被砍,所以我們 在問他事情,然後看到被告乙○○拿小刀過來對著告訴人侯○ 安,我沒聽清楚被告乙○○說什麼,我就去擋被告乙○○,我跟 告訴人侯○安沒有糾紛嫌隙,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要砍 他等語(他卷一第5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第275頁 );
⑷證人李○軒、周○瑋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要追砍告 訴人侯○安等語(他卷一第229、246頁); ⑸證人陳○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知道當天的事情,也不知 道告訴人侯○安為何遭追砍、當時我人在住院,我剛進去醫 院治療10分鐘就遇到告訴人侯○安被推進來,他住我隔壁房 ,我當時以為他也是被韓少祺砍,被告乙○○、彭○翔沒有說 他們砍告訴人侯○安是因為告訴人侯○安害我被砍,我當時在 醫院以為我和告訴人侯○安是同一掛的,被同一個人砍等語
(少連偵卷一第41頁、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 ⑹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因有一個人在某個地方亂講話 ,害我朋友陳○翰被砍,所以我決定去嚇一下那個人,我不 認識告訴人侯○安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頁正反面)、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訊則稱:不認識告訴人侯○安,不知道是何 人與告訴人侯○安有糾紛等語(他卷一第43頁,少連偵卷一 第238頁);
⑺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侯○安與被告 乙○○、甲○○與其他在場證人,並不相識或非熟識,並無其他 積怨或糾紛,而證人詹○翰雖與告訴人侯○安曾有糾紛,然該 糾紛與本案案發時已時隔約半年,且其亦證稱係因認告訴人 侯○安瞪他始起意攻擊,並非受被告乙○○、甲○○指使、被告 乙○○雖稱係因認告訴人侯○安洩漏陳○翰行蹤致陳○翰被砍傷 ,因而持刀欲嚇唬告訴人侯○安,然其非受陳○翰指使而來, 在場其餘人等則不知被告乙○○、甲○○及證人詹○翰追砍告訴 人侯○安之緣由,足見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侯○安間於案 發時難認有何深仇大恨,衝突起因並非本諸被告乙○○、甲○○ 與告訴人侯○安間之報復仇隙而起犯意,實難認被告乙○○、 甲○○有重傷告訴人侯○安之動機及犯意。
⒉以本案告訴人侯○安遭砍傷之過程及傷勢而論: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被他們追到隔 壁停車場後,就被他們抓住,當時現場應該有超過5個人, 他們直接圍住並一直拿刀砍我,最後我倒在地上的時候,還 有人拿手機錄影,錄影完後就離開了;我到停車場眼睛就閉 起來,不清楚有哪些兇器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4頁背面,他 卷一第174頁);
⑵證人詹○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被告甲○○去全家板橋干城店, 看到有一個人在瞪我,我就拿西瓜刀下去砍他,砍完我就走 了等語(他卷一第238頁);
⑶證人黃○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彭○翔接到詹○翰電話,詹○翰 說他有事情要我們去信義路全家找他,彭○翔就載我過去, 但沒跟我說是什麼事,到了後,彭○翔下車跟告訴人侯○安講 話,這時被告乙○○就來了,被告乙○○拿小刀要捅告訴人侯○ 安,告訴人侯○安就開始跑,一路追到停車場,我當時覺得 很遠,所以我是騎車去停車場,我到停車場時告訴人侯○安 已經倒地,彭○翔就說快走;我有看到被告甲○○有拿斧頭, 但我不知道他他有沒有砍傷告訴人侯○安;詹○翰是跟被告甲 ○○一起來,詹○翰有追告訴人侯○安,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 刀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27至328頁、第330頁); ⑷證人彭○翔於警詢證稱:我跟黃○威、李○軒等人先在全家板橋
干城店遇到告訴人侯○安,因為好像是告訴人侯○安跟其他人 說陳○翰的住處,害陳○翰在他家樓下被砍,所以我們在問他 事情,接著就看到被告乙○○拿小刀過來要砍他,我要去擋被 告乙○○,告訴人侯○安開始往加油站方向跑的時候,鄭○恆跟 其他人就開始去追他,把他抓到旁邊停車場,我跟過去後看 到詹○翰跟被告甲○○分別拿刀跟斧頭在砍告訴人侯○安,他們 砍完就跑掉了,剩我跟黃○威在現場等派出所跟救護車等語 (他卷一第257頁背面);
⑸證人鄭○恆於警詢證稱:當天彭○翔要我陪同他去全家講事情 ,到的時候彭○翔再跟對方講話,突然有人拿小刀過來朝對 方捅,對方就跑走,有人喊說拉他,我就把他拉住,對方就 跑進加油站報警,我跟著進去加油站,對方又往停車場跑, 有人從停車場對面衝下車拿長條狀武器朝對方毆打,我就往 全家方向走回去,其他人也跟著回全家這裡;當時我只知道 告訴人侯○安亂講話,彭○翔要去找他談,所以才去全家前找 告訴人侯○安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第317至318頁) ⑹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拿彈簧刀作勢要嚇告訴人侯○ 安,但我沒碰到告訴人侯○安,我往停車場追,但跑到一半 我就回頭了,我知道還有西瓜刀跟斧頭,有一群人後面趕到 ,我記得那群人有拿西瓜刀還是斧頭,後來我就離開了,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