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7號
PCDM,110,訴,597,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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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宇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俊漢




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彭成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第11853號、第18683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281、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附表三編號2及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及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戊○○、乙○○、甲○○、庚○○(乙○○、甲○○、庚○○涉案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晟」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阿晟」或乙○○上網訂購封口機等機具並記載收件人為葉 君毅(應為「庚○○」之諧音或誤載),乙○○推由庚○○出面向 不知情之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大觀路處所)作為分裝 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包之處所,庚○○並於 收受前開封口機等機具後將上開機具搬運至本案大觀路處所 ,乙○○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原料,以手工計量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之包裝袋



後,再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毒品沖泡包(下稱本案毒品沖泡 包),甲○○因而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聯繫丁○○、戊○○前 往本案大觀路處所參與包裝並不時間往監督進度,後由庚○○ 、丁○○、戊○○及乙○○先後在本案大觀路處所使用附表一所示 之物,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所含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至少為28.7公克,與附表一編號1合計 則為純質淨重40.859公克),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 票搜索票搜索本案大觀路處所,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二、嗣戊○○取得前開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 包後,同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 二所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交易本案毒品沖泡包之數量、價額 及交易地點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之交 付。
三、戊○○、乙○○、甲○○(乙○○、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知悉其等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行為遭人洩漏,懷疑係丁○○ 所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110年1月27 日上午某時,佯稱其與女友吵架無處可去為由,誘騙丁○○與 其一同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後,甲○○質問丁○○有無洩漏分裝 本案毒品沖泡包等事宜,丁○○否認,甲○○遂以模型槍槍柄( 無證據足認為有殺傷力)毆擊丁○○頭部(甲○○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丁○○撤回告訴)並對地開槍,乙○○則在旁謾罵、挑唆 ,甲○○及乙○○隨即要求丁○○自行進入狗籠中,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 、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戊○○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03、80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62 至165頁、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68頁)、庚○○於偵查中(見 偵字第18683號卷第47至50頁)之證述、證人王○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 47至56、163至165、本院卷第547至569頁)、證人丙○○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53至156頁)可資佐證,復 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大觀路處所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61至67、 103、104頁),佐以於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分裝剩餘之深褐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63頁)等情,足認被告 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販賣與少年王○祺之本案毒品沖泡包 (合計150包),因少年王○祺另案遭查獲而為警扣得其中10 5包(包裝均為黑底金色老虎頭),上開扣案之105包本案毒 品沖泡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為2.87公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祺)、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1482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至604頁);佐以 員警於109年12月22日因另案攔查而自陳文泰(經檢察官以 無證據足認陳文泰知悉並持有扣案之280包毒品沖泡包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280包毒品沖泡包( 包裝均為黑底金色老虎頭),經送鑑驗後,檢驗出亦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取1包檢驗,驗前淨 重為1.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且於 上開毒品沖泡包之包裝上驗得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之 指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48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00003787號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76至80、83、87至89、偵字第2436 2號卷第193頁),復經同案被告乙○○自陳上開陳文泰遭扣案 之毒品沖泡包係其參與本案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等語 (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1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等分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應有1,000包(見本院 訴字卷第495頁),同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到本案大觀路處所的時候,丁○○、戊○○已經在做本案毒品沖 泡包了,我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期間大概做了6、700包本案毒 品沖泡包(見本院訴字卷第438、439、461、462頁),觀之 丁○○加入後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有1,000包,而較晚 加入分裝之乙○○則包裝完成6、700包,實屬合理,且本案毒 品沖泡包之分裝過程尚非精細複雜難以完成,是被告等人在 本案大觀路處所以完成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販賣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驗前淨 重為2.8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所含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287公克(計算式:2.8 7公克*1%=0.0287公克),而警方於陳文泰車上扣得之280包 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驗前淨重為1.70公克,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為0.0340公克(計算式:1.70公克*2%=0.0340公克),考 量本案大觀路處所並非機具精良之專業分裝工廠,而係以手 工計量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 之果汁粉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包裝袋之方式分裝,是其每包 成品重量及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自難完全相同 ;被告戊○○於附表二所販賣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所含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287公克,少於警方於陳文泰車上 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 .0340公克,而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以每包所含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287公克作為計算基準,則本案大觀 路處所包裝完成至少1,000包本案毒品沖包包,所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至少為28.7公克,加計本案大觀 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剩餘之深褐色粉末1包所含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159公克,合計被告等 人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0.859公克。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依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大量毒品之持有,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欲從中取利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貯存、留有大量毒品之理,而平添遭警查獲之可能。再依前 所述,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 包,數量甚為龐大,且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尚且特地承租 本案大觀路處所及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封口機、分裝 機等機具而額外支出租金、價金等情,佐以被告戊○○復為附 表二所示販賣本案毒品沖泡包之所為,足證被告丁○○、戊○○ 確係基於意圖販賣前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犯意而持有 本案大觀路處所用來分裝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戊○○進而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至臻明確。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丁○○一起到本案 大觀路處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強制罪之行為, 辯稱:我沒有誘騙丁○○到本案大觀路處所,當時我雖然在場 但都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助力,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云云。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7日 戊○○說他跟女朋友吵架沒地方去,要我載他過去本案大觀路 處所,我跟戊○○一起到場時,乙○○跟甲○○已經在那邊等我, 我進去就看到甲○○拿著槍,說有事要跟我講,甲○○或乙○○先 問我有沒有講出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本案毒品沖泡包的事, 甲○○接著問我有沒有點他,我說沒有、他不相信,乙○○一直 在旁邊謾罵、挑撥,我覺得甲○○好像被林彥雨挑撥來質疑我 ,甲○○越講越激動就朝地上開了一槍,我沒有看到子彈跑出



來應該是空包彈,後來他越講越激動就拿槍柄敲我的頭,叫 我自己進去狗籠,甲○○有拿武器我怕被打不敢自己出來,但 沒有很久古秉宏就叫我自己出來,過程中戊○○都在場,他就 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沒有幫甲○○一起罵我或打我,但也 沒有打圓場或阻止甲○○跟乙○○等語(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5 1至255頁、本訴字卷第472至477、487至491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乙○○先跟我提到丁○○對外說有跟 乙○○一起分裝毒品沖泡包的事,所以跟他有一些糾紛,我們 在討論的時候戊○○也在場,之後是我和乙○○要戊○○把丁○○帶 來本案大觀路處所,我們有跟戊○○說是要約丁○○過來講事情 ,我不知道戊○○是怎麼跟丁○○講的,丁○○到場之後我就問他 有沒有對外講分裝毒品沖泡包事,他說沒有,後來我有拿道 具槍打他,之後乙○○就叫他進狗籠,進去沒有很久、大概15 分鐘,過程中戊○○有在場但沒有聽到他講話的印象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99至50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1月27日上午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我與甲○○及戊○○在聊 丁○○跟我的衝突,我就說不然把丁○○約過來講清楚,所以我 們就講好由戊○○把丁○○叫過來本案大觀路處所,我不記得是 用什麼理由叫丁○○過來,之後丁○○是和戊○○一起過來,丁○○ 到場後,我與甲○○有跟丁○○起衝突,甲○○就拿槍打丁○○,我 跟甲○○都有叫丁○○進狗籠,過程中戊○○都跟我們在同一個空 間,他都坐在旁邊,沒有附和也沒有阻止我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443至448、464、465頁)。 2.經以證人丁○○、甲○○、乙○○上開證述交互勾稽,佐以告訴人 丁○○於狗籠內遭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127頁) ,可知本案是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告訴人丁○○有對外透 露在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事,被告甲○○、 乙○○及戊○○討論後,遂決定由被告戊○○設法讓告訴人丁○○到 本案大觀路處所釐清、處理,被告戊○○因而假借其與女友爭 吵無處可去之理由,誘騙告訴人丁○○與其一同至本案大觀路 處所,告訴人丁○○到場後隨即遭到被告甲○○質問有無對外洩 漏前述包裝本案毒品沖泡包、有無講出甲○○的名字等情節, 被告乙○○則在旁謾罵、挑撥,後因告訴人丁○○否認對外洩漏 上情,被告甲○○因而情緒激動遂持模型槍毆擊告訴人丁○○頭 部,被告甲○○、乙○○即命告訴人丁○○自行進入狗籠中,告訴 人丁○○迫於情勢,為避免遭受傷害,遂進入狗籠內且不敢自 行離開狗籠,因不久後被告甲○○讓其從狗籠出來,故其於狗 籠內之時間並不久,而被告戊○○於抵達大觀路處所後全程都 坐在其等旁邊,沒有說話、也沒有打罵告訴人丁○○或附和被 告乙○○及甲○○之行為,但也沒有調解被告甲○○、乙○○與告訴



人丁○○之衝突,被告甲○○、乙○○將告訴人丁○○關進入狗籠時 亦無勸阻或為告訴人丁○○說情之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3.由上,被告戊○○已知悉被告乙○○及甲○○找告訴人丁○○到本案 大觀路處所,是要質問告訴人丁○○是否洩漏其等在本案大觀 路處所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一事,且其等包裝本案毒品沖泡 包之行為並非輕罪,被告乙○○及甲○○當時既懷疑告訴人丁○○ 洩漏上情而使其等陷於遭查緝之風險,情緒應該相當氣憤而 非平靜無波,被告戊○○當知被告甲○○及乙○○要其設法讓告訴 人丁○○到本案大觀路處所釐清、處理,則告訴人丁○○到場後 遭受質問之過程及結果(處罰)應係強暴、脅迫而非和平手 段,是被告戊○○於本案大觀路處所與被告乙○○、甲○○顯已達 成以強暴、脅迫方式質問、處罰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而 誘騙告訴人丁○○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被告乙○○及甲○○則因 被告戊○○誘騙告訴人丁○○到場,始得以達成以強暴、脅迫方 式質問、處罰告訴人丁○○(將其關進狗籠)之犯行,且被告 戊○○全程在場目睹被告甲○○持模型槍毆擊告訴人丁○○後,被 告乙○○、甲○○要告訴人丁○○進入狗籠之過程,猶未為勸阻制 止,是被告戊○○主觀上既於事前已與被告乙○○、古秉宏等人 達成以強暴、脅迫方式質問、處罰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 並有客觀上誘騙告訴人丁○○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之行為分擔 ,自當對被告乙○○、甲○○之強制犯行,同負責任,被告戊○○ 所辯顯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2罪)。又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復為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乙○○、甲○○及庚○○,就 事實欄一、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戊○○等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所為尚不構成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如被告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 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硝甲 西泮及硝西泮之扣案軟糖及果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 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 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製作成扣案 軟糖及果凍之事證,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 泮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 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 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 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戊○○等人此部分行為僅係將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分裝進黑底金色老虎 頭之包裝袋後,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然其 等並未將粉狀毒品原料另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亦未再行 摻雜其他毒品成分,其等所為反有可能稀釋毒品成分而降低 品質,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 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 、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則被告等人僅單純將粉狀毒品原 料加入其他非毒品成分使調味稀釋,並分裝以利施用,猶如 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 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品質,或製成新毒 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是參照上開說 明,被告丁○○、戊○○等人並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丁○○、戊○○另 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無礙於其等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甲○○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強制罪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81號、24 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丁○○、戊○○如併辦意旨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 之犯行同一,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究。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 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第336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079號、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 、部分,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係以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進行偵辦及詢(訊)問,而非本院認定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致被告丁○○就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無異未與辯明犯 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如前述,仍應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戊○○ 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業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經查獲為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本案毒品沖泡包與王○ 祺(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即於110年2月1日警 詢時供稱其販賣與王○祺之本案毒品沖泡包來源是丁○○,警 方依其提供之資訊以被告丁○○為偵辦對象,並依蒐證結果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據此核發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 號搜索票,搜索地點包含本案大觀路處所等處,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97 54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證據可參(附於本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267號卷),且經搜索後於本案大觀路處所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查獲被告丁○○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 之犯行,堪認此部分係被告戊○○供述其販賣附表二所示本案 毒品沖泡包之來源為被告丁○○,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丁○○所 為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 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丁○○、戊○○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均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分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 泡包至少1,000包,被告戊○○進而為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本案毒品沖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之比例非高(約1%),被告丁○○、戊○○就此部分均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甲○○因認告訴人 丁○○洩漏其等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令丁○○進狗籠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參酌被告戊○○否認此部分 犯行,及其所為係誘騙告訴人丁○○到場而非下手毆擊、喝令 告訴人丁○○進入狗籠之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3拘役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戊○○附表二所示2次販毒之 犯罪情節及所犯二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剩餘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1包,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常見之家用之物,而附表一編 號6所示電子磅秤可用於秤重毒品原料及果汁粉,再以手工 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裝機裝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 ,復以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封口機封口即可完成本案毒品 沖泡包之包裝,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需工具相合,且係於 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丁○○、戊○○與共 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丁○○自陳因參與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取得新臺幣3萬元報 酬(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71、172頁),此為其該次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丁○○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 人,自應認屬被告丁○○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戊○○供陳附表二所示販賣本案毒品沖泡包與少年王○祺 之價金均尚未收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7頁),參以證 人王○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22日前就有跟戊○○買 毒品沖泡包,我跟戊○○買沖泡包都是用回帳的,就是我先向 他拿沖泡包,等我賣完之後再把錢給他,但我不記得我拿多 少錢給他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63至165頁),是 依證人王○祺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 毒品犯行已取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已實際收取,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 告。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丁○○、戊○○及 共犯所犯本案之罪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李芷琪、陳玟瑾劉新耀、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重量/數量 備註 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包(淨重38.6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41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檢體外觀:深褐色粉末1 包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5%) 2 包裝袋(黑虎頭) 230個 3 自動封口機 2台 4 手動封口機 1台 5 分裝機 1台 6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祺 (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109年12月22日某時 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前 本案毒品沖 泡包50包 每包180元 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給王○祺的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為18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77頁),與證人王○祺於偵查中證稱時所稱其向戊○○購買毒品沖泡包每包為180元(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63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起訴書記載每包為25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王○祺 110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 同上 本案毒品沖 泡包100包 每包180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刑欄 沒收欄 1(事實欄一、) 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3(事實欄三、)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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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