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7號
PCDM,110,訴,597,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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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羽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古秉弘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葉俊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第11853號、第18683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281、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三編號1及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及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庚○○犯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庚○○、丁○○、戊○○(丁○○及戊○○涉案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晟」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 晟」或乙○○上網訂購封口機等機具並記載收件人為葉君毅( 應為「庚○○」之諧音或誤載),乙○○推由庚○○出面向不知情 之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大觀路處所)作為分裝內含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包之處所,庚○○並於收受前 開封口機等機具後將上開機具搬運至本案大觀路處所,乙○○ 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原料,以手工計量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 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之包裝袋後,再 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毒品沖泡包(下稱本案毒品沖泡包), 甲○○因而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聯繫丁○○、戊○○前往本案 大觀路處所參與包裝並不時前往監督進度,後由庚○○、丁○○ 、戊○○及乙○○先後在本案大觀路處所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物, 完成本案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至少為28.7公克,與附表一編號1合計則為純 質淨重40.859公克),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戊 ○○取得前開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後 ,自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二所 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交易本案毒品沖泡包之數量、價額及交 易地點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之交付。 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 搜索本案大觀路處所,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二、乙○○、甲○○、戊○○(戊○○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 其等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行為遭人洩漏,懷疑係丁○○所為, 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110年1月27日上午 某時,佯稱其與女友吵架無處可去為由,誘騙丁○○與其一同 前往本案大觀路處所後,甲○○質問丁○○有無洩漏分裝本案毒 品沖泡包等事宜,丁○○否認,甲○○遂以模型槍槍柄(無證據 足認為有殺傷力)毆擊丁○○頭部(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丁○○撤回告訴)並對地開槍,乙○○則在旁謾罵、挑唆,甲○○ 及乙○○隨即要求丁○○自行進入狗籠中,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三、甲○○明知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4 9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搜索,當場扣得 組成本案手槍之槍管1支,復經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主動 提出要帶同員警前往取出可組成本案手槍之槍身,隨即於同 日20時8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之停車場, 由甲○○自上開機車車廂內取出組成本案手槍之槍身(含彈匣 兩個)並交由為警扣案,嗣將上開槍管裝入槍身,而回復成



本案手槍。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乙○○、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乙 ○○、丁○○、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加以訊 問,並已具結,而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 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復未 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古秉宏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05、70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5號 卷第151至154頁、偵字第7369號卷第173至175、251至255頁 、本院訴字卷第468至498、616至626頁)、證人王○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5號 卷第47至56、163至165、本院卷第547至569頁)、證人丙○○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153至156頁)可資佐證 ,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61至67、103、104頁), 佐以於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剩餘之深



褐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 偵字第7369號卷第263頁)等情,足認被告乙○○、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販賣與少年王○祺之本案毒品沖 泡包(合計150包),因少年王○祺另案遭查獲而為警扣得其 中105包(包裝均為黑底金色老虎頭),上開扣案之105包本 案毒品沖泡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為2.87公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祺)、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 110001425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至604頁); 佐以員警於109年12月22日因另案攔查而自陳文泰(經檢察 官以無證據足認陳文泰知悉並持有扣案之280包毒品沖泡包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280包毒品沖泡 包(包裝均為黑底金色老虎頭),經送鑑驗後,檢驗出亦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取1包檢驗,驗 前淨重為1.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且於上開毒品沖泡包之包裝上驗得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 符之指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48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00003787號鑑定書存卷 可參(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76至80、83、87至89、偵字第24 362號卷第193頁),復經被告乙○○自陳上開陳文泰遭扣案之 毒品沖泡包係其參與本案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等語( 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1頁),參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等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應有1,000包(見本 院訴字卷第495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 本案大觀路處所的時候,丁○○、戊○○已經在做本案毒品沖泡 包了,我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期間大概做了6、700包本案毒品 沖泡包(見本院訴字卷第438、439、461、462頁),觀之丁 ○○加入後包裝完成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有1,000包,而較晚加 入分裝之乙○○則包裝完成6、700包,實屬合理,且本案毒品 沖泡包之分裝過程尚非精細複雜難以完成,是被告等人在本 案大觀路處所已完成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沖泡包至少1,000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少年王○祺向同案被告戊○○購買而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沖泡



包,每包驗前淨重為2.8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度約1%,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287公 克(計算式:2.87公克*1%=0.0287公克),而警方於陳文泰 車上扣得之280包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驗前淨重為1.70公 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所含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340公克(計算式:1.70公克*2%=0. 0340公克),考量本案大觀路處所並非機具精良之專業分裝 工廠,而係以手工計量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裝進黑底金色老虎頭包裝袋之方式 分裝,是其每包成品重量及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度自難完全相同;同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販賣之本案毒品 沖泡包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287公克,少 於警方於陳文泰車上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每包所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0.0340公克,而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原 則,以每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0.0287公克作為 計算基準,則本案大觀路處所包裝完成至少1,000包本案毒 品沖包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至少為2 8.7公克,加計本案大觀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剩 餘之深褐色粉末1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 .159公克,合計被告等人在本案大觀路處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0.859公克。 ㈣被告庚○○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受 乙○○要求幫忙搬家才會到本案大觀路處所,只待了一週左右 就離開,沒有參與分裝毒品沖泡包,而本案大觀路處所遭查 獲時並沒有於該處扣到包裝完成之含有毒品成分的沖泡包, 現場機具及另案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上也沒有我的指紋, 且扣案之封口機等機具並非我訂購,經查詢購買人於蝦皮網 站登記的電話號碼申登人是丁○○不是我,顯然是別人借用我 的名字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 間,甲○○找我和戊○○去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 ,我和戊○○是同時去的,我一開始去的時候乙○○還沒有去, 是庚○○教我跟戊○○分裝,我去之後庚○○只有前1、2天跟我們 一起在那邊分裝,之後庚○○離開就換乙○○來等語(見偵字第 7369號卷第171至175、253至255頁、本院訴字卷第468至498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109年11月底至12 月初到本案大觀路處所,我去的時候庚○○、丁○○、戊○○已經 在該處製作本案毒品沖泡包了,丁○○和戊○○都說是甲○○找他 們去的,但我是庚○○找我去的等語(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2



9至232頁)。
 2.徵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庚○○有於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且 係被告庚○○先在本案大觀路處所參與分裝後,被告乙○○才加 入分裝之前後順序等節互核相符,則若非其2人親身經歷、 見聞,實難就庚○○、乙○○加入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先後順 序等細節為相同之陳述,是其2人上開供述,堪值採信;佐 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是乙○○叫我去租個睡覺及 能放自動封口機2台、手動封口機1台、分裝機1台等設備的 地方,我就向丙○○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該處為警查獲自動 封口機2台、手動封口機1台、分裝機1台等物,是由貨運先 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址(下稱三峽中正 路地址)時由我簽收,再和乙○○搬到本案大觀路處所,先寄 到三峽中正路地址是因為當時我還沒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 我手機簡訊內110年2月23日9時20分「阿晟」傳送「哇靠... 現在真的非常時期,人家叫我聯絡你,擔心你有事,我要教 你怎麼處理,你趕緊跟我聯絡」內容之簡訊給我,是因為我 承租的本案大觀路處所出事了,「阿晟」要來教我如果被警 察抓了,要怎麼和警察說等語(見偵字第18683號卷第8、13 、18、47、48頁),已明確供述其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係為 放置用於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自動封口機2台、手動封口 機1台、分裝機1台等機具,及上開機具係其於三峽中正路地 址簽收後再搬到本案大觀路處所,且「阿晟」於本案大觀路 處所110年2月22日遭搜索之翌日即緊急聯繫欲教導其如何應 對警方詢問以撇清責任等情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110年5 月24日訊問時證稱:我之前跟庚○○有講到要製作毒品沖泡包 ,我跟他說可以租房子跟買機器,後來買了機器、租了房子 ,他跟我說都弄好了,我才加入分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 至81頁),顯見被告庚○○確實與「阿晟」、乙○○、丁○○、戊 ○○及甲○○等人就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 有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機具搬運至 本案大觀路處所及親自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等行為分擔。 3.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因為109年7、8月被通 緝沒有住在平時居住的地方,才請庚○○幫我找住的地方,庚 ○○沒有參與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我之前說他也一起分裝並 負責將包裝袋封口是因為害怕才這樣說,也是因為在偵查中 不敢承認,所以謊稱本案大觀路處所的扣案物是庚○○的等詞 (見本院訴字卷第439、440、452、453頁),顯見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之 用途及是否參與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分裝等節,前後有不一致



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 說詞,乃人情之常,證人乙○○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 庚○○是否涉及製造毒品(按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進行調查並以此罪提起公訴)之重大犯罪,復 查無證人乙○○與被告庚○○有何仇恨怨隙,設詞陷害被告之動 機,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又 衡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均係 重罪,證人於被告面前作證,難免擔心日後自身安危,而未 如實回答,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乙○○於110年2月22日本案 大觀路處所為警查獲當日起,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就其參與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犯行均供陳不諱,且就 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其行為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時,亦為認 罪之表示(參卷附乙○○歷次筆錄),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因偵查中害怕不敢承認,所以才推給被告庚○○等詞不符,更 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為採。 4.被告庚○○另辯稱:扣案之封口機等機具並非我訂購等詞,經 查詢購買人於蝦皮網站登記的電話號碼申登人是丁○○不是我 ,顯然是別人借用我的名字等詞。經查,本案大觀路處所查 獲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封口機、分裝機之外箱上收件人資料 記載「姓名:葉君毅、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即本案三峽中正路地址)、電話:0000000000」 ,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8683號卷第13頁), 經查詢購買資料,購買人於蝦皮購物網站登記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同案被告丁○○,此有 被告庚○○提出之「恩特萬國際」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賣 場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 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8001S號函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結果(申登人:丁○○、申請日期:109年5月27日)等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81、287頁),是上開事實, 先堪認定。而證人丁○○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三峽中 正路地址,該址是「阿晟」住在那裡,我是去那裡找「阿晟 」時認識庚○○的,「阿晟」有跟我拿過1個門號去用,是分 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前拿的,但是門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486、491、493、494頁);被告庚○○於警詢時自 陳:我搬去本案大觀路處所之前有住過三峽中正路地址,屋 主是「陳子杰」,「阿晟」和乙○○常來找我們聊天,門號00 00000000號是乙○○109年7、8月間就拿給我使用,貨運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我的時候,我就直接收貨了等語(見 偵字第18683號卷第12、13頁),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雖非被告庚○○,然於訂購及收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封



口機、分裝機時,該門號確實係由被告庚○○所持用,縱使丁 ○○將上開門號借予「阿晟」後,係「阿晟」或乙○○用以登記 為前述蝦皮購物帳號之聯絡電話並訂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封口機、分裝機等物,然購買時既指定收件人姓名「葉君毅 」(「庚○○」之諧音或誤載)、電話「0000000000」,顯係 確信被告庚○○收到貨運撥打電話通知時會代為收受,佐以「 阿晟」於本案大觀路處所110年2月22日遭搜索之翌日即緊急 聯繫欲教導其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以撇清責任之行為,業如前 述,益見被告庚○○確實參與其中,是其此部分所辯,實無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庚○○另辯稱本案大觀路處所遭查獲時並沒有於該處扣到 含有毒品成分的沖泡包,且現場機具及另案扣得之本案毒品 沖泡包上也沒有其指紋等詞。惟本案大觀路處所完成包裝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沖泡包至 少1,000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大觀路處所 扣得之機具及前述扣得之本案毒品沖泡包上縱未驗得被告庚 ○○之指紋,然本案大觀路處所遭員警搜索之時間為110年2月 22日,距被告等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之109年11月間已將 近3個月,機具上之指紋未必能妥善保存,且被告庚○○係與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丁○○先後並分工完成本案毒品沖 泡包之包裝,被告庚○○顯然未經手(觸摸)本案毒品沖泡包之 全數,自不因前述已查獲之機具及本案毒品沖泡包未驗得其 指紋而可遽認被告庚○○未參與本案,無從為有利被告庚○○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按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大 量毒品之持有,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欲從中取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貯存、留有大量毒品之理,而平添遭警查 獲之可能。再依前所述,本案大觀路處所分裝完成本案毒品 沖泡包至少1,000包,數量甚為龐大,且為分裝本案毒品沖 泡包尚且特地承租本案大觀路處所及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之封口機、分裝機等機具而額外支出租金、價金等情,佐 以同案被告戊○○自行起意另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本案毒品沖泡 包之所為,足證被告乙○○、古秉宏庚○○確係基於意圖販賣 前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犯意而持有本案大觀路處所用 來分裝之第三級毒品,至臻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11853號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199、705、707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369號卷第251頁、少連偵 字第75號卷第174頁、本院訴字卷第431至508、611至628頁 ),復有告訴人丁○○於狗籠內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1853號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853卷第6、11、12、11 3至115、134頁、見本院訴字卷第78、199、707頁),並有 本院110年聲搜字4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泰山區明志路)、扣 押物品目錄表(停車場)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6 5至78頁),且有本案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本案手 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371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159至160頁),可 見上開扣案本案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又由被告甲○○於警 詢時主動表示要帶同員警前往取出可與已扣案槍管組裝成本 案手槍之槍身等語(見偵字第11853號卷第11至12頁),可 知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前述槍管及槍身可組裝成本案手槍, 仍無故持有之,是其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甚明。是 被告甲○○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庚○○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乙○○、古秉宏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古秉宏庚○○與同案被告戊○○、丁○○間,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古秉宏庚○○等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如被告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 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硝甲 西泮及硝西泮之扣案軟糖及果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 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 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製作成扣案 軟糖及果凍之事證,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 泮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 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 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 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古秉宏庚○○等人此部分行為僅係將含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分裝進黑底 金色老虎頭之包裝袋後,以封口機密封而完成本案毒品沖泡 包,然其等並未將粉狀毒品原料另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 亦未再行摻雜其他毒品成分,其等所為反有可能稀釋毒品成 分而降低品質,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究有何利用 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 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則被告等人僅單純將粉 狀毒品原料加入其他非毒品成分使調味稀釋,並分裝以利施 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 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品質,或 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是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乙○○、古秉宏庚○○等人並無加工改製之 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惟因 與本院認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乙○○、古秉宏庚○○等人另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
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 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 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 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 ,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 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 4 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 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 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 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 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 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 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 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 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甲○○ 持有之本案手槍,於扣案時其槍身及槍管雖係拆解狀態,然 可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自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強制罪之2罪 ,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強制罪及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81號、24 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甲○○、庚○○如併辦意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如併辦意旨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㈣所指之犯行同一,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究。肆、科刑:




一、有關刑之加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乙○○、甲○○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 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乙○○、甲○○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 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乙○○、甲○○均不論以累犯, 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詳後述)。
二、有關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640號、第3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第2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員警於警詢 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係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進行偵辦及 詢(訊)問,而非本院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致被告乙○○、甲○○就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無異未與辯明犯罪嫌疑或自 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此部分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如前述,是依前揭見解,仍應認 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 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 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 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於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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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