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森
陳建宏
闕元真
沈孝誠
施景文
丁志興
曾科興
黃浚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森、陳建宏、闕元真、沈孝誠、施景文、丁志興、曾科興、黃浚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景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經營租賃車行,緣因被告黃坤森之債務人曾向被告施景文承 租車輛,被告黃坤森為向債務人討債,遂於民國109年5月8 日17時32分許,偕同不知情友人陳彥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上址追討債務 ,惟因被告黃坤森誤認被告施景文為債務人,雙方起口角爭 執,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將被告黃坤森、陳彥安及被告施景 文等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 明派出所)調查。詎被告黃坤森、被告闕元真、被告沈孝誠 及被告陳建宏等4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屬於凶器之西瓜刀,並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20分許,由被告黃坤森使用WECHAT通 訊軟體指示被告陳建宏、被告闕元真、被告沈孝誠等3人前 往光明派出所聚集,被告陳建宏、被告闕元真則駕駛原由被 告黃坤森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本件車輛前往該處會合。另被告 施景文、被告曾科興、被告丁志興及被告黃浚生(原名黃致 龍)等4人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景文使用FACEBOOK 即時通指示被告曾科興前往光明派出所集結,被告曾科興駕 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志興前往該處,並通知被告黃浚生各自前 往會合。被告丁志興搭乘被告曾科興之車輛抵達光明派出所 後,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入光明派出所內,欲找被 告黃坤森理論,經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李建勳警員上前阻攔 ,被告丁志興竟大聲咆哮並與員警推擠拉扯,並徒手拉扯、 推擠等方式阻擋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另被告曾科興、被告黃 浚生到場後見被告陳建宏、被告闕元真所駕駛之本件車輛停 放在派出所前,遂由被告曾科興上前徒手揮拳毆打被告沈孝 誠,被告黃浚生則徒手將被告陳建宏所駕駛之本件車輛車窗 砸毀(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發覺上情,當場 在被告陳建宏所駕駛之本件車輛內,扣得被告黃坤森所有之 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坤森、被告施景文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謀議及實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 嫌;被告陳建宏、被告闕元真、被告沈孝誠等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 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曾科興、被告黃浚生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及後段下手實施者等罪嫌;被
告丁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50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 秩序在場助勢及後段下手實施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坤森、陳建宏、闕元真、沈孝誠、施景文 、丁志興、曾科興、黃浚生涉有妨害秩序罪嫌,及認被告丁 志興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建勳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25巷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三 重區光明派出所前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乙份、光明派出 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闕元真所有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3張、被告沈孝誠所有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1張、被告曾科興所有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坤森、陳建宏、闕元真、沈 孝誠、施景文、丁志興、曾科興、黃浚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 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丁志興另辯稱: 當時我看朋友受傷,原本要衝進去,但警察就把我壓制在地 上,我沒有對警察動手等語。
四、關於被告等人被訴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 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黃坤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原本要去車 行等一輛車的承租人回來,那個承租人欠我錢,之後警察 來了,警察把我跟陳彥安帶回光明派出所,我自己開去的 本件車輛就停在車行附近,我有打電話跟陳建宏、闕元真 、沈孝誠說我要去光明派出所做筆錄,請他們過來這邊等 我之後可以載我回去,我沒有要求陳建宏他們過來幫我助 陣或跟對方理論,扣案的西瓜刀是我放在本件車輛裡面, 陳建宏他們都不知道本件車輛裡面有這把刀,我不認識丁 志興、曾科興、黃浚生,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叫來的等 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1號偵查卷
第39至43頁、第412至413頁)。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我跟闕元真坐計程車去 車行要找一輛車的出租人,抵達車行就看到黃坤森跟陳彥 安被警察抓了,本件車輛是警察叫我開去光明派出所的, 黃坤森也有用WECHAT通訊軟體叫我去光明派出所接他,黃 坤森沒有叫我帶人或準備東西,也沒有叫我聯絡誰過來, 我當時載闕元真一起去光明派出所,因為我們去車行的時 候就在一起了,我們不知道本件車輛上面有西瓜刀,抵達 光明派出所之後我們沒有下車也沒有搖下車窗,後來有人 接近本件車輛把車窗擊破,我按喇叭警察就出來了,我看 到警察在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搜出西瓜刀,最後警察把我們 都帶進去光明派出所,我沒有遇到沈孝誠,我不知道沈孝 誠怎麼來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5至60頁、第413至414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一第303頁)。被告闕元真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陪陳建宏 一起坐車去車行,是黃坤森打電話找我們去,說欠他錢的 人去車行還車了,想請我們去車行協調還錢的事,我們到 了車行就看到一堆警察把黃坤森帶走,警察叫陳建宏把黃 坤森的車子(即本件車輛)開到光明派出所,我就搭陳建 宏的車子一起過去,我有打電話給沈孝誠說我們被帶到光 明派出所,想找他過來幫忙交保或處理事情,我沒有叫沈 孝誠攜帶東西或找人一起來,我不清楚後來沈孝誠怎麼來 的,我在光明派出所外面的時候沒有遇到沈孝誠,是後來 在光明派出所裡面才遇到沈孝誠,我跟陳建宏將本件車輛 開到光明派出所後,就在車上玩手機等黃坤森,結果有人 過來毀損本件車輛的車窗,我們在車內按喇叭,警察就過 來制止並將我們帶進去,我跟陳建宏不知道本件車輛內有 西瓜刀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3至68頁、第414至415頁; 同上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沈孝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黃坤森先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光明派出 所,問我可否幫忙找律師,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到光明派出 所,闕元真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光明派出所,他們都沒 有請我帶東西或帶人去,我到場之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我 問一位便衣警察發生什麼事情,之後有一個人過來問我「 裡面的人是不是你朋友」並拿黃坤森的照片給我看,我回 答這是我朋友,我就被打了好幾拳,然後警察就出來把全 部的人拉進去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15頁;同上本院卷 一第303頁)。被告施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當天我原本在車行,黃坤森來車行鬧事,鄰居幫 我報警,我被警察帶去光明派出所,我是坐警車去的,我
在車行的時候有用臉書打電話給曾科興說有人來店裡亂, 叫他來幫我顧店,因為我要去派出所做筆錄,我沒有叫曾 科興帶人或帶東西過來,我認識丁志興、黃浚生,但我沒 有叫他們來光明派出所,我也不認陳建宏、闕元真、沈孝 誠,我在光明派出所裡面,所長問我外面那些人是誰,我 說不知道,我走出去才看到曾科興、丁志興、黃浚生在光 明派出所外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5至82頁、第428至4 29頁;同上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丁志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曾科興說他要去光明派出 所看他朋友施景文,我就開車載他過去,抵達之後我們將 車子停在光明派出所門口並下車,我沒有注意有沒有看到 黃浚生,我不知道曾科興去做什麼事情,我下車就直接走 進去光明派出所,警察以為我要打架,就直接把我制止, 我都還沒有問施景文的事情,也還沒做任何動作就在值班 台旁邊被制止了,我沒有毆打警察也沒有妨害公務的行為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5至91頁、第429頁;同上本院卷 一第342頁)。被告曾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 與丁志興在一起,施景文以FACEBOOK打電話來說有人拿刀 到他店裡,請我過去幫忙顧店,我到車行的時候施景文已 經不在店內,鄰居說他們去光明派出所了,我就跟丁志興 一起過去光明派出所,我去車行之前有先打電話給黃浚生 ,請他來車行幫忙看看,但我到車行的時候沒有看到黃浚 生,我就再打電話給黃浚生請他到光明派出所來,我沒有 叫其他人來支援,我在光明派出所外面有動手毆打沈孝誠 ,然後我就被警察壓制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7至103 頁、第429頁)。被告黃浚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天是曾科興用FACEBOOK通訊軟體找我過去的 ,他叫我先去施景文的車行看狀況,我就自己騎車過去車 行,到了之後聽說施景文去派出所了,我就再騎車前往光 明派出所,這段時間我只有跟曾科興保持聯絡,我沒有再 叫其他人過來,曾科興說他跟丁志興在一起,也在前往光 明派出所的路上,曾科興說他要去了解狀況,他也沒有叫 我再找其他人過來助勢或帶武器過來,我抵達光明派出所 時沒有看到曾科興,警察也不讓我進去看施景文,所以我 就在外面等,後來看到本件車輛停在該處,我以為曾科興 有叫其他人來,我就上前敲駕駛座的窗戶詢問是否在等人 ,駕駛座的人就開始緊張開車亂衝,當時我抓著車窗上緣 往後扯,車窗就被我折斷了,之後警察就全部出來了,我 和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的人都被警察帶進去光明派出所 裡面,過了一段時間我聽到門口有騷動,才知道曾科興來
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10頁、第429至430頁;同 上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三)依照上開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緣起係 被告黃坤森為處理債務糾紛而駕駛本件車輛前往被告施景 文經營之車行,並與被告施景文發生衝突後,經據報前往 車行處理之員警以警車將被告黃坤森與被告施景文一併載 回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黃坤森遂以通訊軟體聯絡即 將抵達車行會合之被告陳建宏、闕元真將其停放在車行附 近之本件車輛駕駛至光明派出所,並將本件車輛裡面擺放 之西瓜刀藏好,被告黃坤森、闕元真另以通訊軟體聯絡被 告沈孝誠前來光明派出所處理交保或委任律師等事宜,被 告陳建宏、闕元真駕駛本件車輛抵達光明派出所外面並於 車內等待時,遭被告黃浚生徒手毀損本件車輛車窗,被告 沈孝誠自行抵達光明派出所外面時,遭被告曾科興徒手揮 拳毆打;被告施景文則在被警察帶回光明派出所前,以通 訊軟體聯絡被告曾科興過來車行幫忙顧店,被告曾科興即 與當時同行之被告丁志興一同駕車前往車行再轉移至光明 派出所,途中被告曾科興另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黃浚生前 來光明派出所,被告曾科興、丁志興抵達光明派出所後, 被告丁志興衝進光明派出所內大聲咆哮即遭員警壓制,被 告曾科興在光明派出所外面動手毆打被告沈孝誠後遭員警 壓制,被告黃浚生自行抵達光明派出所後,因未見被告曾 科興、丁志興而上前查看本件車輛內人員,接著徒手掰破 毀損本件車輛車窗,旋遭員警制止,並經員警在本件車輛 內查獲西瓜刀1把等情,有被告等人之供述、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被告等人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車行附近路口及車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光明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李建 勳於109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光明派出所41人勤務 分配表、光明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光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光明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47至209頁、第24 7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在光明派出所外面為妨害秩序之行 為,惟被告黃坤森、施景文於車行發生糾紛後即遭員警以 警車載回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被告黃坤森、施景文 之人身自由均在公權力拘束下,其2人使用通訊軟體聯絡 其他被告之行為亦在員警控制範圍內,難認戒護之員警會
放任其2人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以通訊軟體聯絡聚集多人 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黃坤森聯絡被告陳建宏、 闕元真之目的係將其停放在車行附近之本件車輛駕駛至光 明派出所來接其回去,甚至囑咐被告陳建宏、闕元真將本 件車輛內之西瓜刀藏好,並無指示被告陳建宏、闕元真再 邀集他人前來或以本件車輛內之武器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被告黃坤森、闕元真另聯絡被告沈 孝誠前來光明派出所之目的係處理交保或委任律師等事宜 ,亦未要求被告沈孝誠再邀集其他人到場助勢或攜帶任何 武器前來,又被告陳建宏、闕元真駕駛本件車輛抵達光明 派出所外面後即待在車內等待被告黃坤森,被告沈孝誠自 行抵達光明派出所外面後即遭人毆打,則被告黃坤森聯絡 被告陳建宏、闕元真、沈孝誠前來光明派出所之目的與一 般人被帶到警察局時會尋求朋友協助駕車來搭載或辦理交 保、委任律師等常情無違,被告陳建宏、闕元真、沈孝誠 抵達光明派出所外面時亦無主動與人尋釁滋事之舉,在在 顯示被告黃坤森、陳建宏、闕元真、沈孝誠於公訴意旨所 稱之時、地,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對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犯行。次查,被告 施景文聯絡被告曾科興之目的係為了請其過來車行幫忙顧 店,被告曾科興抵達車行後發現被告施景文被帶去警察局 ,始與同行之被告丁志興一同前往光明派出所,並通知被 告黃浚生前來查看狀況,則被告施景文係為了請人幫忙顧 店而聯絡被告曾科興,被告曾科興係因友人被帶到警察局 而出於關心自行前往查看,均無邀集多人前來助勢或攜帶 武器到場之意;被告曾科興、丁志興駕車抵達光明派出所 後,被告丁志興自行衝進光明派出所內咆嘯旋遭員警壓制 ,被告曾科興因認定被告沈孝誠認識被告黃坤森而徒手毆 打被告沈孝誠,被告黃浚生抵達後為尋找被告曾科興等人 而上前至本件車輛車窗處查看,其後因本件車輛前後移動 而毀損本件車輛車窗等行為,則被告曾科興、丁志興、黃 浚生一開始前往光明派出所即非為了妨害秩序之目的而聚 集,渠等抵達後又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個別起意對不同 對象實施類型相異之強暴行為,應認被告曾科興、黃浚生 係因當下遭遇之狀況,自行興起傷害、毀損犯意而為特定 犯行,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施景文、曾科興、丁志興、黃浚 生在前往光明派出所之前,或被告曾科興、黃浚生對他人 為傷害、毀損犯行之際,已有聚集多數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 秩序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丁志興一到場即衝
進光明派出所內咆嘯而遭員警壓制,被告曾科興、黃浚生 分別在光明派出所外面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均馬上經員警 壓制處理,且渠等發生衝突地點,確實就在光明派出所門 口旁邊停有警車的地方(詳同上偵查卷地209頁),一有衝 突或犯罪行為發生,員警當可立即制止並採取措施防堵犯 罪擴大,避免攻擊狀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且公訴意旨除描述本案被告8人行為外,並 未認定在場另有其他不詳之人聚集或從事何種暴力犯行, 則以本件案發地點之特殊性質暨本案被告8人於案發當時 各自展現之行為觀之,堪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尚未達到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程度,實難對被 告8人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至於車行附近路口及車行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顯 示被告黃坤森前往車行處理債務糾紛時,似有持武器叫囂 揮舞之舉,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究,併 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丁志興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 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 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 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 。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 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 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 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 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 、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 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 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 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 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 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 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 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 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 ,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 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 ,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 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 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 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 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 、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 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 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 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丁志興堅稱其當時衝進去光明派出所之後就被員警壓 制等語,核與證人即光明派出所員警李建勳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疫情嚴峻,所以我們有在派出所門口值班 台旁邊擺放三角錐及柵欄管制出入,一般民眾不能跨進三 角錐的區域,因為三角錐後面就是人犯戒護區,當時被告 丁志興在光明派出所外面得知被告黃坤森在所裡面,就衝 進來所裡面,被告丁志興一衝進來跨越三角錐區域時,有 2位員警馬上跟著他過去,員警看到他對被告黃坤森叫囂 就馬上將他壓制逮捕,員警壓制被告丁志興的過程中他有 扭動身體反抗,反抗的過程沒有造成什麼危害結果等語相 符(詳同上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證人李建勳出具 之職務報告、光明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77頁、第199至201頁),觀諸該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丁志興在人犯戒護區附近 遭2名員警往地面方向下壓身體,而證人李建勳出具之職 務報告則記載被告丁志興遭員警壓制過程中因反抗、推擠 造成所內物品及桌椅凌亂不堪等情,可見員警壓制被告丁 志興之過程非長,亦未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造成員警身體受
傷或公物受損,堪認被告丁志興遭員警壓制時,並未奮力 反抗或積極對員警實施強暴行為;又被告丁志興案發當時 既係認被告黃坤森持刀前往被告施景文經營之車行鬧事, 而衝進光明派出所之人犯戒護區對被告黃坤森叫囂,其情 緒自然是十分激動,必然不可能在員警上前制止之第一時 間即馬上冷靜恢復理智,甚至意識到自己錯誤而束手就擒 ,故被告丁志興在遭員警制止之初有扭動身體之反抗行為 ,其反應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丁志興在遭員警壓制 之際,固有扭動身體之抗拒行為,惟確實未有其他積極、 直接或針對性極強地對公務員或公務執行作為進行攻擊動 作、反制對抗,難認被告丁志興在遭員警壓制時之反抗行 為,已達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之程度,核與 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丁志興已構成妨害 公務罪。
六、據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8 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及被告丁志興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8人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8人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8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宏、闕元 真、沈孝誠、施景文、丁志興、曾科興、黃浚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應為被 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