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子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 1日18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不明行動電話連結上網際網 路,使用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護士小葛格」,並張 貼「 18/5both到府幫打免車資」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藉 此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文字,乃於同日20時57分許,佯裝購 毒者傳訊息予林子暉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交易2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子暉復以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咪神探」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約定交易地 點後,警員於同日22時1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和景德店與林子暉見面後,林子暉即帶領佯裝購 毒者之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所內,嗣林子 暉交付警員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收取價金時,員警 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子暉而未遂,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978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109 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關於被告 林子暉於109 年1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警方查獲之 過程,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原已有犯罪故意之被告達成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詳後述),當晚雙方 見面由進行交易為付款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為合法之偵查犯罪技巧,本件警方所 蒐集之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16頁、第334至3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10號卷 ,下稱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5頁、第340頁),並 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Grindr 、LINE譯文表、通訊軟體Grindr、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共計2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1至64頁),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37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7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0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8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過 程中,既欲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入毒品的成本是4,300至4,400元,伊 賣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 旨,概可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 為。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誘捕偵查」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即為警 查獲,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上既 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 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 以瀏覽之通訊軟體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 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 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978公克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 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與佯裝毒品買家 之員警所為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15頁),有對話記錄截圖如前,是該扣案 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 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64公克)等物,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且該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而毒品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 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5頁),並參以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20/11/10、報告編號UL/2020/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 00號),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64公克)確實供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宜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與本案犯罪 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 5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 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