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齊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
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28923號、第2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皇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1年8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1年9月6日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