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禾(原名蘇志煒)
黃弘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弘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益禾(原名蘇志煒,下稱蘇益禾)與黃弘烈(二人所涉強 制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 11月21日22時40分許,搭乘臺北客運656號公車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時,雙方因座位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詎黃 弘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車上,以「不要臉」之言語(下稱本案穢語)辱罵蘇益禾, 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名譽。嗣黃弘烈於上開公車抵達新北 市土城區青雲路上之「清水站」公車站牌(下稱本案公車站 牌),欲下車離去時,蘇益禾心有未甘,欲要求黃弘烈一同 前往警局,遂尾隨下車,雙方又在本案公車站牌處發生爭執 ,詎蘇益禾、黃弘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蘇益禾先是徒手抓 住黃弘烈的手阻擋黃弘烈離去,黃弘烈見狀以徒手毆打蘇益 禾臉部及手部、推蘇益禾撞電線桿,蘇益禾於過程中亦以右 手攻擊黃弘烈左臉,旋以相互拉扯、扭打,後經在場之高中 生曾奕博、李益安將黃弘烈拉開後,蘇益禾、黃弘烈始未再 發生肢體衝突,然蘇益禾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瘀斑、右 手腕及左手肘擦傷、右手臂、左手第3掌骨處及左手第3指瘀 傷等傷害,而黃弘烈亦受有左側顏面鈍傷、上唇瘀傷、左手 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益禾、黃弘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蘇益禾、 黃弘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 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弘烈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公然侮辱部分,伊有口出本案穢語,但並非針對被告蘇益 禾;又伊並未對被告蘇益禾動手云云。被告蘇益禾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打被告黃弘烈,是被告 黃弘烈抓伊的手去打他自己的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蘇益禾與被告黃弘烈於108年11月21日22時40分許,搭乘 臺北客運656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時,雙方 因座位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弘烈在該公車上有口出本 案穢語;嗣被告二人皆在本案公車站牌處下車,彼此又發生 肢體衝突,被告蘇益禾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瘀斑、右手 腕及左手肘擦傷、右手臂、左手第3掌骨處及左手第3指瘀傷 等傷害,而被告黃弘烈則受有左側顏面鈍傷、上唇瘀傷、左 手背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弘烈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至7頁反面、39至41頁;本 院訴字卷第72、189、191頁)、被告蘇益禾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11、33至34頁;本 院訴字卷第71至72、189頁)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
見聞者曾奕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 正面至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86頁)、證人即在場見聞 者李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大致 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公 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案公車站牌街景照片、被告 黃弘烈提供之GOOGLE路線圖及公車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暨附圖6張(見偵卷第12至14、16至18、43頁;本院訴字 卷第83至85、122至13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黃弘烈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⒈據證人曾奕博、李益安各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均有在本案656 號公車上見聞被告二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 且證人曾奕博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在公車上, 看到被告蘇益禾坐在靠近走道的座位上準備下車,所以要讓 被告黃弘烈過去坐靠窗的位置,此時被告二人因為公車上座 位問題發生爭吵,彼此對話情緒高漲,伊就聽到被告黃弘烈 對被告蘇益禾口出本案穢語1次,被告蘇益禾隨即要求公車 司機將公車開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7頁) 。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蘇志煒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甲男聲:不要臉,一個人佔兩個位置,還講什麼? 乙男聲:你搞什麼,你亂罵人家什麼東西啊你。 甲男聲:你一個人佔兩個位置。
乙男聲:你亂罵什麼。
甲男聲:要讓開還不知道讓開。
乙男聲:太誇張了吧。
甲男聲:你才誇張。
乙男聲:我現在要報。
……
乙男聲:你剛剛亂罵人,我現在要告你。
甲男聲:你去呀,你以為國家為你開的,法院為你開的,你 想告就告。
乙男聲:我現在就是要告你,隨便你怎麼講。 甲男聲:去呀去呀,在那邊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5頁),且甲男係被告黃弘烈 、乙男係被告蘇益禾一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訴字卷第127頁)。
⒊綜觀證人曾奕博、李益安前揭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足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在上開公車上確實因為座位問
題發生爭吵,且被告黃弘烈於爭吵過程中,確實對被告蘇益 禾口出本案穢語,被告蘇益禾聽聞後,隨即表示要對被告黃 弘烈提出告訴之舉,反觀被告黃弘烈斯時並未否認有出言辱 罵,卻表示不怕被告蘇益禾提告之情事。又據證人曾奕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車上的人很多,也有很多站著等的 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則被告黃弘烈於案 發當時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本案穢語 辱罵被告蘇益禾,足以使被告蘇益禾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被告蘇益禾之 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⒋被告黃弘烈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主要係被告二人間之口角糾紛,且被告二人於案發前素不相 識,亦無任何糾紛或爭執,此據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5頁反面、9、11頁),然被告蘇益 禾頻頻質問被告黃弘烈為何以本案穢語對其出言辱罵之語氣 甚為堅定,依照一般常情,倘若被告黃弘烈未對被告蘇益禾 口出本案穢語,被告蘇益禾何以當場會如此語氣高漲地質問 被告黃弘烈,且被告蘇益禾亦無刻意持手機錄製其質問被告 黃弘烈為何出言辱罵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被告黃弘烈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質之是否於案發時地,與被告蘇益禾發生糾紛 時,被告黃弘烈亦明白供陳:伊有與被告蘇益禾發生糾紛, 伊對被告蘇益禾說你一個人佔2個位置好不好意思等語(見 偵卷第39至40頁),顯見當時與被告黃弘烈爭吵之對象,確 實是被告蘇益禾。又稽之被告黃弘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 供稱其並未口出本案穢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嗣 經本院勘驗被告蘇益禾之手機錄影畫面後,始改口辯稱其並 未對被告蘇益禾口出本案穢語等語,則就其有無口出本案穢 語一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綜上,被告黃弘烈口出本案穢 語之對象,確係被告蘇益禾,被告黃弘烈空言辯稱其並非對 被告蘇益禾口出本案穢語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黃弘烈所涉傷害被告蘇益禾部分:
⒈據證人即被告蘇益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弘烈在公車上出 言辱罵伊之後,欲在本案公車站牌下車,伊也下車,伊就抓 著被告黃弘烈的手,要他一起去派出所,被告黃弘烈就抓著 伊的手去打他自己,他就說他要正當防衛,然後就開始毆打 伊的臉部跟手部,並抓伊的手把伊推去撞電線桿,當時旁邊 有高中生看見整個過程,就把他推去清水派出所等語(見偵 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參以證人曾奕博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伊下公車後,只有看到被告黃弘烈先動手,直 接把被告蘇益禾壓在電線桿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
院訴字卷第178、182至183頁);證人李益安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被告黃弘烈下車後,被告蘇益禾跟著下車,伊跟 證人曾奕博也下車,伊看到被告蘇益禾去攔住被告黃弘烈, 要求一起前往派出所,但被告黃弘烈不願意,就動手揮打被 告蘇益禾,將被告蘇益禾推去撞電線桿,而被告蘇益禾有出 手格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互核證人曾 奕博、李益安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黃弘烈有徒手推被告蘇 益禾撞電線桿一節,與被告蘇益禾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曾 奕博、李益安均與被告黃弘烈、蘇益禾互不認識,衡情應無 刻意迴護被告蘇益禾或被告黃弘烈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上 開所證內容應屬可採。
⒉再佐以被告蘇益禾於案發當天之108年11月21日,隨即前往亞 東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瘀斑、右 手腕及左手肘擦傷、右手臂、左手第3掌骨處及左手第3指瘀 傷等傷害一節,有前揭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並為被告黃弘烈所不爭執。觀以被告蘇益禾上開受傷部位 及傷勢狀況,核與被告蘇益禾指述其遭被告黃弘烈毆打臉部 、手部,並抓去撞電線桿及壓制在電線桿上、證人李益安證 稱被告蘇益禾有出手格擋動作及遭被告黃弘烈推去撞電線桿 等節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且雙 方互有拉扯之舉;參諸被告蘇益禾前往亞東醫院驗傷之時間 ,與被告二人下車後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密切接近,足 徵被告蘇益禾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黃弘烈攻擊、拉扯所致 ,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可見被告蘇益禾前揭所為證述,應非 虛妄,是被告黃弘烈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拉扯被告 蘇益禾,致被告蘇益禾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則被告黃弘烈傷害被告蘇益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黃弘烈於警詢、偵查中另辯稱:被告蘇益禾一直拉伊 要往警察局,電線桿在往警察局方向,他可能自己拉扯中用 力過度,失控擦撞到電線桿,伊自己沒有毆打傷害他等語( 見偵卷第6、40頁)。然查,被告黃弘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係供稱:下車之後,被告蘇益禾兩手正面拉著伊的衣領,右 手打伊左臉頰,不讓伊走,伊跟被告蘇益禾雙方正面拉扯, 旁邊有一個電線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而如上所 述,被告蘇益禾係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瘀斑、右手腕及左手 肘擦傷、右手臂、左手第3掌骨處及左手第3指瘀傷等傷勢, 苟如被告黃弘烈所言,則依被告二人與電線桿之相對位置以 觀,當時被告蘇益禾所在位置應係正面對著被告黃弘烈、背 向電線桿,從而被告蘇益禾若因用力過猛自撞電線桿時,最 先撞擊電線桿之部位,應係被告蘇益禾之背部,實無可能造
成前額瘀斑之傷勢,更何況被告蘇益禾受傷部位多在其雙手 ,未見其背部有何傷勢,亦與被告黃弘烈所指被告蘇益禾用 力過猛而自撞電線桿一情不相吻合,反而與被告蘇益禾所稱 被告黃弘烈毆打其臉部、手部,及二人有相互拉扯之情形較 為相符,足認被告黃弘烈前揭所辯,亦非可信。 ⒋綜上,被告黃弘烈所辯未對被告蘇益禾動手云云,僅係虛言 ,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蘇益禾所涉傷害被告黃弘烈部分:
⒈據被告黃弘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下車時, 被告蘇益禾也跟著伊下車,被告蘇益禾就拉著伊要去警局, 他雙手正面拉著伊的衣領,伊在掙扎時,他在用右手打伊的 左臉頰,雙方就正面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 第72頁);核與證人李益安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應該是被 告黃弘烈的臉被打,被告蘇益禾被推去撞電線桿等語(見偵 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李益安並無刻意迴護被告蘇益 禾或被告黃弘烈任何一方之必要,有如前述,可見被告黃弘 烈指稱其遭被告蘇益禾出手毆打其臉部一節,尚屬實在。 ⒉再佐以被告黃弘烈亦於案發當天,前往亞東醫院進行急診處 置,並診斷受有左側顏面鈍傷、上唇瘀傷、左手背擦傷之傷 害一節,有前揭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為 被告蘇益禾所不爭執。又觀以被告黃弘烈上開受傷部位及傷 勢狀況,核與被告黃弘烈指述其遭被告蘇益禾右手攻擊其左 臉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且雙方 互有拉扯之舉;參諸被告黃弘烈前往亞東醫院驗傷之時間, 與被告二人下車後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密切接近,足徵被告 黃弘烈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蘇益禾攻擊所致,而與常情無 違,則被告黃弘烈前揭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蘇益禾以右 手打被告黃弘烈左臉位置,雙方並有發生肢體拉扯,與被告 黃弘烈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則被告蘇 益禾傷害被告黃弘烈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蘇益禾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證人曾奕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看到被 告黃弘烈抓住被告蘇益禾的雙手去打被告黃弘烈自己的臉等 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9、184頁),則被 告蘇益禾所稱被告黃弘烈抓伊的手去打他自己的臉一節,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復為被告黃弘烈所否認,是被告蘇益禾 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至證人曾奕博雖證稱:伊下車後僅看到被告黃弘烈直接將被 告蘇益禾壓制在電線桿,就只是壓著而已,被告蘇益禾並無 還手,伊也沒有看到其他肢體扭打或是其他衝突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8至184頁)。然而,被 告蘇益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黃弘烈下車 時,伊也隨之下車,伊就抓著被告黃弘烈的手,要他一起去 派出所,被告黃弘烈就抓著伊的手去打他自己,並抓伊推去 撞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 );證人李益安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蘇益禾有出手 格擋動作,被告黃弘烈的臉有被被告蘇益禾打到,而被告蘇 益禾被推去撞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51頁),對照被告蘇益 禾所稱其有抓被告黃弘烈的手、被告黃弘烈抓其去撞電線桿 、證人李益安所述被告蘇益禾有出手格擋動作及打被告黃弘 烈的臉等節,均與證人曾奕博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從 而,證人曾奕博證述被告蘇益禾沒有還手一節,或僅屬片段 之見,實難全信,就此部分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蘇益禾之證 據。
⑶因此,被告蘇益禾確有傷害被告黃弘烈,其所辯並無動手打 被告黃弘烈,是被告黃弘烈抓其手去打他自己的臉一節,並 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弘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蘇益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被告黃弘烈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本案穢語辱罵被告蘇益禾,嗣被 告二人並徒手互毆對方,致雙方各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傷 勢,其等所為均不足取,且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均難 見有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黃弘烈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 ,被告蘇益禾曾因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附加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 並於108年2月26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蘇益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中英文家教老師及線上外語課 程規劃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須扶養他人,而被告黃弘烈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已退 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暨被告 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黃弘烈以言詞 辱罵,被告蘇益禾所受人格、名譽損害程度,被告二人均徒
手傷害對方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雙方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