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第685、68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芸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芸如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來源而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 欺方法向各編號所示之人佯稱可代為購買各編號所示商品, 要求先行付款,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以各編號所 示方式交付價金予沈芸如,嗣因沈芸如遲不交付約定商品, 屢經催討未果,附表一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催培、鄭安純、陳羿涵、高明傑、邱姿婷、丁瑋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沈芸如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委託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並均有收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給付之代購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自民國108年間起是跟「小 可」叫貨,本案係因「小可」一直沒有給其貨,故無法出貨 給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營 清字第1090020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37614卷第9至21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稽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締約及履約過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催培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9 日11時許,係以臉書陌生訊息向伊表示希望伊向其購買嬰兒 尿布,故其即於同日匯款給被告,被告未出貨、亦未退款, 被告之理由為「雙11很忙、沒有辦法出貨、排很滿」等詞( 見偵38718卷第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談妥數量 及價格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原預計108年12月中會寄 送過來,然其後並未如期寄送,詢問被告,被告又以各種理 由推託,被告還有向伊表示已出貨、怎麼可能沒收到,伊要 求被告提供出貨單據,被告又說沒有那種單據,伊就要求被 告退款,被告就以各種理由如「住院、生病、車禍、腸病毒 」推託等詞(見偵38718卷第9至10頁、偵緝3540卷第71頁) ,而被告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亦曾以Line向告訴人鄭安純表 示「我們貨出到13號了,我趕快幫你用」等語,經告訴人鄭 安純於108年12月20日因未收到包裹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 表示「不可能,我們假如沒有送到我們不可能把訂單丟掉」 、「那隨便你,不信我沒關係,我可以退款給你」、「我請
廠商申退好退給你」,其後告訴人鄭安純數次詢問退費事宜 時,被告於109年1月間即分別以「廠商這幾天在核帳,退款 會晚幾天給你」、「有在處理」、「我盡快好嗎?」、「最 後2/5」、「就看你要怎樣囉」、「我能保證你們家大樓管 理員有問題」,迨109年2月5日及其後則以「我住院,沒辦 法出去匯,出院我會匯給你」、「我不是拖你,是真的剛好 遇到了,不好意思」、「我最慢下星期給你」、「禮拜日會 匯一些給你」等情,有告訴人鄭安純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憑(見偵38717卷第79至8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涵於警詢時則證稱於109年1月12日伊想要 購買奶粉,匯款後被告向伊表示同年月15日奶粉會到貨,然 因伊均未收到商品,被告亦一直拖延,要求退款亦無下文, 後來與被告聯繫亦沒有回應等詞(見偵38717卷第11至12頁 ),而被告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亦曾以Line向告訴人陳羿涵 表示「我幫你趕看過年前,因為我怕會超過,無乳糖會先寄 給你,明治會比較慢」,經告訴人陳羿涵詢問「無乳糖奶粉 大概幾天會到」,被告則回以「禮拜三」,因嗣後未按時交 貨,被告遂於109年1月15日表示「這幾天貨運會比較慢」、 同年月17日稱「貨運說比較慢,但是奶粉確定有寄」、同年 月25日表示「這幾天會配送」、同年月27日又稱「今天還是 沒收到嗎?」,嗣經告訴人陳羿涵請求退款後,被告表示「 錢要申退,要7-14個工作天唷!」、「我有先出一些給你啊 !」、「最慢禮拜二會收到這批先出給你的」,而自109年2 月11日起被告即數次未接聽告訴人陳羿涵通訊電話,而僅就 貨物寄送、退款事宜表示「我晚點幫你問」、「不用擔心, 我會處理」、「準備幫你出,他說前面比較多人」、「我在 廠商討論你的東西」、「還在說」等情,有告訴人陳羿涵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稽(見偵38717卷第53至59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訂購商品 後,被告稱在農曆年過年期間會寄給伊,但至109年1月底都 沒有收到,被告嗣後表示因重感冒人在醫院就醫,會盡快幫 伊處理,於109年2月23日前伊多次詢問被告出貨進度,被告 均未有回應,109年2月23日被告稱在自主隔離,結束後就會 處理,之後被告即不斷拖延時間,直至同年5月20日始告訴 伊同年6月10日前會退還款項給伊,然迄今均未退款等詞( 見偵37614卷第28頁、偵緝3540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告 訴人高明傑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 ,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3540卷第143至169 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邱姿婷於警詢、偵訊時則證以伊當時以Message 與被告談妥交易細節並匯款後,被告向伊表示看伊什麼時候 要到貨,提前一周告知,被告就會將貨品寄出,故於109年2 月21日伊向被告表示先寄6罐,被告即稱於同年月24日會幫 忙叫貨,等貨到之後會再寄出,之後被告就以缺貨、貨還沒 到、無法開立收據等理由,拖延寄送伊購買之商品,伊要求 退款時,被告則稱廠商無法退款,伊會自行吸收廠商方款項 並退款,直至伊傳報案三聯單後,被告才於109年5月10日過 後退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給伊等詞(見偵38717卷 第11至12頁、偵緝3540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於締約及履 約過程中曾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邱姿婷表示「你只要奶粉 提前1個禮拜跟我說就好了」、於109年2月24日稱「有幫你 叫貨了」,而於告訴人邱姿婷於同年月26日催討時即回以「 奶粉還沒到」,又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則以「因 為前面單子比較多,我已經有幫你催單了」、「我不知道可 不可以退唷!我會幫你問」、「先等我問完廠商再說」、「 我還在幫你跟廠商溝通看看可不可以退款」、「還在協商」 、「我先幫你問可不可以退」、「下禮拜三會到」、「廠商 說有缺貨」、「今天會寄」、「你明後天就會收到了」、「 我會在4/10退給你」回覆告訴人邱姿婷等情,有告訴人邱姿 婷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緝3540 卷第91至13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丁瑋於警詢時證稱伊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滑步 車並與被告面交價金,然付款後被告即一直以藉口拖延時間 ,訊息亦不會馬上回覆,超過交付期限幾個月都還沒收到購 買之商品等詞(見偵38717卷第7至8頁),而被告於締約及 履約過程中曾以Line向告訴人丁瑋表示商品到貨期限為「收 到款項7-14個工作天」,於告訴人丁瑋詢問發貨日期後,則 回覆「還沒唷!現在每天都在幫你們催貨」,待告訴丁瑋詢 問為何尚未到貨時,則以「因為端午的關係」、「你的安排 出貨了」、「下禮拜會去」、「我已經有請人來收貨」、「 我昨天出車禍」、「我還沒有去拿」、「因為是直接出給你 的」、「晚點會幫你問」、「因為你這調貨來的」、「我會 幫你催」、「東西一定會到」、「這禮拜收得到」、「我會 讓你收到」、「我還沒去倉庫」、「因為是海外叫貨是沒有 辦法退款,我會盡快把車子賣掉」、「我不是說我出車禍, 昨天開始上班」、「端午節後會從大陸寄出」等詞回覆告訴 人等情,有告訴人丁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件憑卷可稽 (見偵38717卷第15至39頁)。
㈣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並無代客訂購商品之真意,主觀上確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⒈綜觀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締約及履約過程,被告與告訴人於 締約時,均有分別向告訴人確認交貨日期,然嗣後被告未能 按期履行時,即以上開諸多事由推辭,雖有答覆將予處理, 其後即又無任何下文,顯係虛應,至為甚明,且最後均以退 款方式取消交易,然除告訴人邱姿婷外,對其餘告訴人均未 能如期返還全額款項,又就未能出貨、未能按期退款等節, 於上開聯繫過程中更未見有何向買家解釋遭其叫貨之「小可 」未能出貨所致之履約障礙,反係多次向上開告訴人稱已出 貨或編撰出貨日期,已難認被告就上開訂貨事宜確有實際向 「小可」叫貨之情。
⒉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供稱其係以Line向「小 可」訂貨,交易方式都是面交,「小可」會直接拿給其,在 面交前會先將貨款提領出來,其與「小可」訂貨時沒有約定 交貨日期等詞(見本院卷第125、238頁),被告既未與「小 可」約定交貨日期,被告如何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承諾交貨 日期,且所收取之款項亦非事先給付款項予「小可」,即應 均係由被告持有而得以直接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前開仍多次 向告訴人推諉以廠商無法退款、還在跟廠商討論中等事由推 遲退款事宜,實有可疑;且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時均未能提 出確有「小可」之人之相關事證,僅空泛辯稱手機遺失故無 法聯繫等詞,然被告既稱「小可」係其於108年間起叫貨之 對象等情,應係被告於從事代購工作重要之商品來源對象, 殊難想像被告均未有該人留存之電話、聯絡地址或公司名稱 等,足認「小可」之人應僅係被告臨訟推諉而杜撰之人,無 可採信。
⒊復佐以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相近期間,於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訂購不同商品,均發生收取價金後未予出貨,事後並藉詞推 託失去連繫,且始終未合理交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告 訴人退款,再再均顯示被告自始即未曾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訂購商品,其收受渠等價金時,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主觀 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灼然。
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嗣後有退款16,000元予告訴人邱 姿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後有交付滑步車2台(價值4,20 0元)及退款5,000元予丁瑋等情,雖據告訴人邱姿婷、丁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3540卷第88、71頁),然依告訴 人邱姿婷、丁瑋前開證述,告訴人邱姿婷係於109年2月8日 即向被告訂購,迨至告訴人邱姿婷報警後,被告始於同年5 月10日退款;告訴人丁瑋係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訂購,被 告係遲至同年6月間始分2次各給付1台滑步車,並於同年8月
底方退款5,000元予告訴人丁瑋等語,是自上開被告交貨之 數量與原訂購數量差距甚遠、交貨或退款日期亦與訂購日期 間隔甚鉅,且亦係在告訴人邱姿婷報警後始退款之時序及動 機等節以觀,均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締約當時確有代客訂購 商品之真意,是尚不因被告上開嗣後有部分交付商品或退款 之行為,而影響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締約並收取價金當時業已 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是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侵害 法益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經 營,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告訴 人,致各告訴人分別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有危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被告否認犯行 ,除告訴人邱姿婷、丁瑋前已全部或部分退款外,迄今均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 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 一般,未婚,偶爾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本案被告詐欺對象共6人,各次犯罪手法相 近,附表一歷次犯行間隔之久暫,所為妨害社會安全之程度 ,佐以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取得之價金,均未退款予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嗣後亦 僅交付滑步車2台(價值4,200元)及退款5,000元予告訴人 丁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其已退款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6部分有交付滑步車3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 均未提供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有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前開 所示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一編 號6剩餘未退還之價金37,000元,分別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金部分業已全數退款予告 訴人邱姿婷等情,業經告訴人邱姿婷於偵訊時具結在卷(見 偵緝3540卷第88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有無退款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代購商品 代購價格 匯入帳戶 1 張催培 108年11月9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催培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張催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妙而舒尿布6箱。 5,1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告訴人張催培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8718卷第9至11頁、偵緝3540卷第73頁)。 ⑵被告臉書名稱及臉書內相片、張催培之郵局存簿相片、張催培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張催培郵局存簿內頁之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38718卷第35至37、38頁)。 2 鄭安純 於108年11月18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安純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鄭安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優生奶粉。 7,800元。 同上。 無。 ⑴告訴人鄭安純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8717卷第9至10頁、偵緝3540卷第69至71頁)。 ⑵鄭安純之彰化銀行存簿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臉書帳戶個人檔案擷圖、鄭安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安純彰化銀行存簿內之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38717卷第77、79至81、83頁)。 3 陳羿涵 於109年1月1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涵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陳羿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能恩無乳糖奶粉6罐、明治奶粉12瓶。 7,920元。 同上。 無。 ⑴告訴人陳羿涵警詢之證述(見偵38717卷第11至12頁)。 ⑵陳羿涵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陳羿涵之催貨紀錄、陳羿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羿涵與介紹沈芸如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8717卷第49、51、53至59、59至65頁)。 4 高明傑 於109年1月15日8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明傑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高明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購買6箱幫寶適尿布可拿到8箱。 5,100元。 同上。 無。 ⑴告訴人高明傑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7614卷第27至29頁、偵緝3540卷第139至140頁)。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存簿相片、高明傑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偵37614卷第37頁、偵緝3540卷第143至169頁)。 5 邱姿婷 於109年2月8日凌晨5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向邱姿婷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邱姿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雀巢能恩水解1號奶粉26罐。 16,000元。 同上。 退款9,000元、7,000元。 ⑴告訴人邱姿婷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8717卷第13至15頁、偵緝3540卷第87至88頁)。 ⑵邱姿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緝3540卷第91至131頁)。 6 丁瑋 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瑋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丁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滑步車22台(其中1輛為贈品)。 46,2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耀東方社區」大門口,以現金交付沈芸如收受。 嗣後已交付滑步車2台(價值4,200元)及退款5,000元。 ⑴告訴人丁瑋警詢之證述(見偵38717卷第7至8頁、偵緝3540卷第69至71頁)。 ⑵丁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8717卷第15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