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2號
PCDM,110,交易,6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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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大義路方向 行駛,行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義路口,欲左轉大義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大 義路,適有曾粉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大雅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 撞,致曾粉妹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脊髓 損傷、左上肢無力、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 外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垂足、左下肢癱瘓等傷害,經手術治 療及復健後仍有左上肢無力及左下肢癱瘓之情形,為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曾粉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汽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與告訴人曾粉妹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脊髓損傷、左上肢無 力、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垂足等傷害,惟否認有過失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左側倒下去,當時他告訴我胸口很痛 ,臉上有受傷,又說腳痛,我趕快請路邊的人幫我叫救護車 及警察,當天告訴人住院,因為疫情不准很多人陪,所以我 下午5、6點離開,告訴人的傷勢主要在左下肢,有上石膏, 右側正常活動;起先告訴人右手是好的,我去看他時他也可 以左轉右轉跟我們交談等語(交易卷第149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有過失傷害,但重傷害部分無法確定 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無法證明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我們 只是從外觀知道告訴人有送醫,實際受傷如何我們不知道;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到110年4月12日 診斷證明書才出現,爭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因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發雙上肢無 力及左下肢癱瘓」,爭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爭執告訴人是否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爭執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等語(交易卷第149至151頁)。經查:(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 間、地點,駕駛前述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妹騎乘之前述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 傷性脊髓損傷、左上肢無力、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垂足等 傷害,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109年4月10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痛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7至 51頁)、109年10月5日、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12日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149至150、323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院卷第23至25、17 5至176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證定。(二)依據被告之前述答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告訴人是否有因為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 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左上肢無力、左下肢癱瘓等傷 害,造成告訴人終生無工作能力,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需他 人扶助,而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三)告訴人於手術前之受傷情形: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因本案受有左小腿骨折、頸椎、 左臉頰擦傷之傷勢;脖子就是抬不起來,一直往左邊彎, 然後脖子後方已經突出來;左腳小腿骨折,膝蓋斷掉,筋 也斷了,沒有辦法動了;左手沒有辦法動;因為車禍才發 生左上肢無力;車禍後第3天醫生整個檢查好,然後開刀 ,開刀前脖子還是無法轉動,左手也無法移動,左腳也完 全無法抬動,開刀前右手可以動等語,與其於109年3月20 日在案發後於恩主公醫院病房中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其脖 子、左腳、臉受傷(偵卷第23頁)等情相符。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也供稱:車禍現場告訴人告訴我他臉上有受傷、 腳痛,在醫院時看到告訴人傷勢主要在左下肢,有上石膏 ,右側正常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告訴人在 手術前,頸椎、左手、左腳、左臉頰等部位就有受傷。此 與109年4月10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上 記載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脊髓損傷、左上肢 無力、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垂足」等傷勢相符,足認告訴 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脊 髓損傷、左上肢無力、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垂足」之傷勢 。至於109年4月10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 腓骨骨折併頸椎術後左側垂足」,認為頸椎手術為左側垂 足之原因,然而手術前告訴人就有左腳無法抬動之情形, 無法認定頸椎手術為左側垂足之單一原因。
(四)告訴人於手術後之受傷情形: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開刀開脊椎,因為脊椎已經脫臼 ,我的頭先摔下去;開刀主要是要解決脊椎及左手無法動 的問題,當時左手沒有辦法動;手術完後左右手都沒辦法 動,慢慢做復健,現在右手能拉直,但沒辦法伸高,左手 還沒辦法動,跟手術之前差不多,脖子現在就是看左右的 話沒辦法轉過去,身體要轉,左右邊轉動的幅度受到限制 ,手術之前是可以轉右但不能轉左;左下肢癱瘓是車禍造 成的,跟手術沒有關係;左腳沒有動手術,當時醫生也不 曉得我左小腿斷得那麼嚴重,跟我弄石膏,我說我痛得受 不了,醫生才幫我拆掉,拆掉之後醫生說我的左小腿整個 都粉碎了,他有給我做復健,但沒有再做手術;診斷證明 書上的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就是我說



的膝蓋、神經、韌帶斷掉的部分,是車禍造成的,一開始 醫生只有用石膏固定,後來發現沒有好經過診斷才發現; 我每個月會固定到醫院回診,有做復健、打針,3個月還 要做核磁共振1次,中間我會去外面做復健,每天1次,我 現在左腿沒有辦法行動,腳筋斷了,沒有辦法走;醫生說 我左小腿斷了,腳筋已經斷了,韌帶跟神經斷了,沒有辦 法復原;醫生建議我左小腿開刀,跟我說左小腿要切除一 半,因為膝蓋斷了;但現在還沒有去做;醫生跟我說動手 去復原要接1條筋,神經接起來要花100多萬元,我說那我 不開刀;我現在沒辦法工作,之前在物流負責分貨、檢貨 ,就是看幾號丟哪個籃子,讓他們去發貨,後來因車禍留 職停薪,後來2年時間到了,廠商規定2年沒有復職就是自 動辭職等語。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其在手術後左右手、左 腿都沒有辦法動,後來經過長期的復健,現在右手可以動 ,但左手、左腿仍然沒有辦法動,跟手術前的情形一樣, 因此無法工作;後來經過醫生診斷,發現左腿無法動的原 因應該是「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此 部分傷勢與脊椎手術無關,應該是在手術前就有,只是後 來才發現。
(五)歷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1.109年4月10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上記 載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脊髓損傷、左上肢無 力、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垂足」,醫囑記載「109年3月16 日脊椎椎間盤突出切除併骨融合固定術,109年3月24日出 院,因左側垂足需助行器及輪椅協助」,與告訴人前述證 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手術後與手術前,都有左側垂足之情 形。
  2.109年6月19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150頁 )上記載之診斷與前述診斷證明書相符,醫囑則補充告訴 人每個月至門診追蹤之情形,及「因左下肢無力,出院後 需休養6個月」,可見從車禍後、手術後到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時,告訴人都持續處於左下肢無力之狀態,與告訴人 前述證述相符。
  3.109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149頁 )上記載之診斷與前述診斷證明書相符,醫囑則補充「因 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發雙上肢無力及左下肢 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就告訴人目前有「雙上肢無力、左下肢癱瘓」之情形, 因此「終身無工作能力,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與告訴人之前述證詞相符;惟依據告訴人之前述證述,



右上肢經過長時間之復健,現在已經可以活動;左上肢無 力及左下肢癱瘓則是手術前、後都持續的症狀,無法認定 是手術所引發。
  4.110年4月12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323頁 )上記載之診斷,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已經記載到的之外, 另補充「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與前 述告訴人證稱其左下肢手術前、後都無法動,後來醫生才 發現是「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的問題 等情相符。
(六)被告有過失致重傷之認定:
  1.依據告訴人之前述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告訴人 在車禍時就已經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脊髓損傷 、左上肢無力、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 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垂足、左下肢癱瘓」等傷害。「左側 垂足」、「左下肢癱瘓」都是針對告訴人左下肢所受傷害 之描述,而「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則 是「左側垂足」、「左下肢癱瘓」之原因。告訴人經過「 脊椎椎間盤突出切除併骨融合固定術」手術治療後,「左 上肢無力」沒有改善、也沒有惡化;「左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垂足、左下肢癱瘓」等左下肢 所受傷害,也沒有得到治療的效果,足認告訴人目前「左 上肢無力、左下肢癱瘓」之情形,並非手術所引發,而是 原本車禍就有受到的傷害。告訴人因為被告前述過失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而造成告訴人有「左上肢無力、左下肢 癱瘓」之情形,而經醫院判斷「終身無工作能力,部分日 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則被告有過失致 重傷之行為及犯意,足以認定。
  2.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共同擬具問題,送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惟經該院以鑑定事項過於 複雜而將本案退回(交易卷第177頁)。本院在詢問當事 人之意見後,再送請恩主公醫院進行鑑定,該院覆以:造 成告訴人診斷結果的原因為頸椎脊髓損傷及骨折;先是突 發外傷,後續漸進損傷,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左上肢 無力為脊椎損傷導致,左側垂足為骨折所導致;告訴人終 身無工作能力等語(交易卷第291至293頁),認為告訴人 目前「左上肢無力、左側垂足」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分 別為「頸椎脊髓損傷、骨折」所造成,與本件車禍即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與本院前述依據告訴人證詞及診



斷證明書認定之事實相符。
(七)辯護人辯護之認定:
  1.辯護人雖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依臺大醫院的鑑定意見 ,無法確定是由被告所造成等語,但經本院向臺大醫院確 認,該院退回鑑定的原因,是因為鑑定事項過於複雜(交 易卷第177頁),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於 審理中再辯護稱:恩主公醫院的意見由主治醫師兼執刀醫 師作成,可信度很低等語,惟告訴人受有多重之傷勢,恩 主公醫院之意見確實有助於釐清相關傷害的因果關係,且 內容與本院依據告訴人證詞及診斷證明書認定之事實相符 ,自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辯護人於審理中辯護稱 :依恩主公醫院的意見告訴人的診斷結果並非單一原因造 成,且並未排除為頸椎手術的併發症或後遺症,診斷證明 書亦表明告訴人之症狀為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所引 發,不能認定被告過失重傷等語,然而,恩主公醫院之意 見已清楚記載左上肢無力為脊椎損傷導致、左側垂足為骨 折所導致,而脊椎損傷及骨折均為被告過失所造成之車禍 所造成,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為脊髓損傷之後遺症, 並非脊椎手術之併發症或後遺症(交易卷第293頁),與 本院依據告訴人證詞及診斷證明書認定之事實相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放射科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有疑似退化性頸椎病變之記載,而退 化性頸椎病變常見於55歲以上之年長者,是自然老化的現 象,和椎間盤突出相關,具潛在暴露之職業為經常重複搬 運重於肩部或頸部如物流業者,而四肢癱瘓及神經受損, 甚至永久性的下肢麻木、無力,為脊椎手術之常見風險, 告訴人所稱之「椎間盤突出、雙上肢無力、左下肢癱瘓」 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有疑慮;病歷資料都沒有「終身無 工作能力」之記載,告訴人是否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也 有疑慮等語(交易卷第35至36頁)。然而,告訴人因車禍 才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脊髓損傷、左上肢無力、 左側垂足」等傷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跟退化性頸 椎病變無關;而告訴人經過手術後「左上肢無力、左側垂 足」等傷勢並沒有改善、但也沒有加重,與手術前的情形 相同,顯然「左上肢無力、左下肢癱瘓」不是手術所造成 的,而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 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目前仍有「左上肢無力、左下肢癱瘓 」之情形,因此「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告訴人證述甚詳 ,且有前述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意見可證,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交易卷第41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所為 ,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偵卷第17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傷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 :告訴人車禍到現在還在按月復健及治療,經常需要臥躺 在家無法出梅,久坐也需要活動,傷勢嚴重,且完全無法 復原,身心靈受創,請從重量刑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嚴重性及所經歷治療過程之煎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與公婆、先生、兒女同住, 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原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承 認犯行,並且原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不拋棄民事請求之條件 下以500,000元調解成立(審交易卷第59頁),惟因告訴 人事後表示對調解結果不清楚、還要自行提起民事訴訟求 償,認為對告訴人不公平,並委請告訴代理人主張重傷害 部分(審交易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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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