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95號
PCDM,109,訴,149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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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淵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博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持用之ASUS廠牌、型 號為ZENFONE_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 稱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李沐汎而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 ,扣得本案手機1支及毒品殘渣袋4個、針筒6支、生理食鹽 水1組(起訴書誤載「針筒1支」、漏載「生理食鹽水1組」 部分,各應予更正、補充)、磅秤1台、玻璃球10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 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博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624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6、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79至180、263 至264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李沐汎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7至26、153至154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 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資料、上 網歷程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972號搜索票、中正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063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4 、29至30頁反面;偵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 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交易,伊都是賺一、兩百元,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部分 ,伊大概是賺5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 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沐汎一節, 其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較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則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前揭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㈠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 宜,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 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 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 足,附此敘明。
㈣、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前述各該犯行,均應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法條文 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 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 行為之毒品來源。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其供述而 查獲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持有大 麻或愷他命犯行,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 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所供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 之行為具有關連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而非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即,並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販賣者,即屬供 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 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供稱其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均係夏 明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4至15頁),嗣本院函詢中正 一分局後,經其函覆內容略載:被告指證夏明渙為毒品上游 一案,本分局已循線查緝到案,業於110年4月26日將夏明渙 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一節,有中正一分局110年11月19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1112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在卷可稽,則夏明渙 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查獲,然而:
 ⒈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夏明渙經警查獲之 犯行,乃其涉嫌於109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此就夏明 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 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沐汎之犯行,時間順序上尚可 寬認已有吻合之處,是本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可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於夏明渙所涉前開犯行之時序則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之後,顯非本案被告販賣此部分毒品之來源。其次,其犯行 之時序距離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時間,相隔將近5個月 之久,則是否確為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誠有可疑;參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甲基 安非他命非可久放之物,保存有期限,儲存不易亦有風險, 而被告與上游間交易並無阻礙,應無特意購買長期囤積之理 。是就本案被告所指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夏 明渙部分,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 11頁)及被告前揭所陳,應屬無據。  
㈥、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而: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沐汎,所為當無可取,然被告販售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非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 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其犯 罪程度相較而言,顯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尚可。本院斟酌上情,就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沐 汎,所為亦無可取,且本院依前開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其最 低法定刑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 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另本案亦查無被告犯罪當下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部分,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即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與毒品相關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卻不思 循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



且國家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 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 賣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 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美聯社店員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期 間係於109年1月至同年7月間,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 所獲利益非鉅,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審 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80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再者,被告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予李沐汎,並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個、針筒6支、生理食鹽水1組、磅 秤1台、玻璃球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 然均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41頁;本院卷第180頁) ,況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 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 1 李沐汎 民國109年1月22日21時許 張博淵以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與李沐汎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李沐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張博淵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沐汎李沐汎交付2,000元予張博淵,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張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牌、ZENFONE_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張博淵當時租屋處 2 李沐汎 109年2月18日18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9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博淵以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與李沐汎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李沐汎以2,000元之代價向張博淵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沐汎李沐汎交付2,000元予張博淵,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張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SUS廠牌、ZENFONE_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凱撒大飯店(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凱薩飯店」,應予更正)內某房間 3 李沐汎 109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張博淵以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09年7月7日10時25分許,與李沐汎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由李沐汎先行支付2,500元之代價向張博淵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復因張博淵另欲商借2,500元,李沐汎遂於109年7月7日10時59分許、翌(8)日6時2分許,各匯款2,500元至張博淵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張博淵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退還前述借款2,500元予李沐汎,而完成交易。 2,500元 張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牌、ZENFONE_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樹林火車站後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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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