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判決後,經被
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其中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並認
就原起訴之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毒品之呂雄明(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 後,遂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之3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雄明(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 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呂雄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與呂雄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㈠證人呂雄明於108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7日晚間11 時我有在劉建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3之住處 ,以1,5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當場交付給他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0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7日當天晚間11 時許,前往劉建良住處以1,500元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給他現金,他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固均指 稱曾於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以1,500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呂雄明於 本院108年9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時改稱:我是在108年8月6 日凌晨12點多去劉建良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86頁),就其是否曾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所述前後顯有不一,要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於「107 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雄明之依據。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呂雄明間107年8月7日上午8時11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在地基地台位置為 新北市○○區○○路0000號)撥打電話予呂雄明,並詢問「你在 哪?」,呂雄明回稱「我現在走出來鐵屋,我東西帶在身上 ,你出來拿。」後,被告則回覆「好。」,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呂雄明於通話時已準備見面,且係呂雄明欲將 身上攜帶之某物品交付予被告,佐之證人呂雄明於警詢時證 稱:這通電話應該是劉建良跟我拿電腦的東西,我將零件帶 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足見被告與呂雄明上開通 話之時間、地點、對話內容等節,顯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曾 於「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居所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呂雄明之情節均有差距,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自無從採為被告曾於 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雄明之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認被告涉嫌於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
,在其上址居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雄明之犯罪事實,雖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承認之意,然證人呂雄明 就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所述前後顯有不一 ,卷附107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以作為證人呂雄明證 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遍查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佐證證人 呂雄明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上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阮卓群、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