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4年度,20061號
CHDV,94,促,20061,2022102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家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何家晉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確定
證明書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7327號)。惟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9日送達時,伊與其配偶及二子,均已出境居住於中國大 陸地區,送達證書上雖蓋有伊「何家晉」之印章,並非債務 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無從確定, 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 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 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是以若文書已付與此種 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 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 得謂住所之廢止。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時,陳報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家晉之戶籍地址為 「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9月9日送達該址,送達證書並蓋有聲請人何 家晉本人之印章簽收無訛,此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 屬實。而聲請人固於94年8月15日出境,有其提出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可稽,惟依上開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93年至95 年間頻繁入出境,其既非永久出境,尚難認聲請人離去其上 開住所後,並無歸返之意思,亦即聲請人並非係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上開住所,自仍應以「彰化縣○○鄉○○村○○路○段00 巷00號」為聲請人當時之住所。至於聲請人辯稱印章非其所 有云云,惟查,郵務人員於何時至送達地執行特定郵件之交 付,未必確定,且應受送達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是否應門出 而收受,通常亦難以事先預知,因此,如他人欲偽造應受收 達人收受之印文者,即須事先偽刻印章,並探知郵務人員將 於送達地無人應門時,預先在該處等候郵務人員,並冒名蓋 印收受文件,此等情況,除非郵務人員與偽造者勾串,否則 依常理,其可能性至微(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依照郵政送達實務,出面收受郵件之人 ,如係持本人印章之情形,郵務人員當無使收件人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並要求該人簽名或記下其姓名或身分之必要(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上址除係 聲請人本人之戶籍地址外,當時至少尚有其父何承群、母黃 貴珍、配偶莊秋霞、長子何浩宇、次子何旻儒均設籍於此, 此有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辯稱當時無人居住,顯 難採信。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該住所時,其同居親屬雖 係以聲請人本人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印,然此舉並無以改 變其確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自無影響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之餘地。至於同居親屬有無將系爭支 付命令轉交聲請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以 ,聲請人空言主張無人居住、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自難謂為 真實,應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4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 定,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其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始提出異議,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之主張及 聲明,亦於法未合,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