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28號
CHDV,111,輔宣,2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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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嬌

相 對 人 楊秉蒝

關 係 人 楊芳錞
楊泯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秉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嬌為相對人楊秉蒝之長姐,相對人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年輕時起即曾數度遭詐騙錢財,且對 金錢觀念差而曾花費幾十萬元申辦多支門號手機,並於民國 94年10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 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 官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今日 誰陪同到場、有幾名兄弟姊妹與兄弟姊妹的姓名、婚姻狀況 、前妻姓名、育有幾名子女與子女的姓名、有無與子女同住 、簡單數學演算、現處何地、今日到場目的等問題雖能正常 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 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於日 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 自理,但衛生習慣不佳,家裡環境髒亂,像垃圾場,於經濟 活動,相對人可進行小額購物,另於社會性,朋友多為精神 科病友,無法與一般人正常工作。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簡 單溝通,於記憶力及時間、地點和人定向力均可,計算能力 較差(如11×12=121錯誤),於理解判斷力,需要速度的簡 單訊息處理作業上,表現相對較差,另相對人自語自笑,殘 存聽幻覺及妄想。相對人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全量表智商指數得分為97,表示整體認知功能位於中等的程 度,於簡式症狀量表(BSRS),相對人在人際互動上相當敏感 ,常常感到自卑,與他人相處不自在,孤獨感高,在人群中 較退縮,在情緒上常處於憂鬱的狀態,心情不佳,覺得自己 沒有價值,未來沒有希望,且有明顯的身體症狀,如肌肉痠 痛、身體麻木,另班達完形測驗(Bender-Gestalt Test), 反應較慢,在事情的規劃度不佳,時間拉長容易失去秩序, 互動較保守、退縮,常感到受他人壓迫。相對人於35歲時出 現思覺失調症狀,發病約21年,發病時有明顯聽幻覺及妄想 ,經治療後,生活可自理,但品質較差,且病識感較差,曾 有中斷藥物治療紀錄,持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法與一般人工作,其行為易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反應較 慢,目前仍有自語、自笑等狀況,雖然可單獨購買日常生活 必需用品,在事情判斷上可能受症狀起伏影響,有關重要的 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 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 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其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 調症)程度達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彰化醫院111年8月30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82號函及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長女楊芳錞、長子楊泯叡 、其餘手足楊華杉楊月花楊月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另相對人當庭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 告,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本院11 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嬌為相對 人之長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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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