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男之父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乙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4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2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6分之1。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以新臺幣133,333元、66,666元、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女(卷內代號BJ000-A111036號,其父母下稱甲 父、甲母)係民國104年8月生,被告乙男(卷內代號BJ000- A111036A號,其父下稱乙父)係98年10月生。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男於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至傍晚6時間,對原告甲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詳後述),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 第149號(下稱本件少年事件)裁定保護管束,本判決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隱匿原告甲女、被告乙男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於111年1月23日均在訴外人 即保母丙女住處。被告乙男於同日中午12時至傍晚6時間,
趁丙女忙碌未能注意之際,利用原告甲女年少無知,提議與 原告甲女玩猜拳遊戲,贏家可撫摸輸家生殖器,而以手伸入 原告甲女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陰部,並將手指插入原告甲女 陰道,又自行褪去內外褲露出陰莖,使原告甲女口含其陰莖 ,而對原告甲女性交。被告乙男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 地點,使原告甲女與其舌吻,並以其陰莖磨蹭原告甲女臀部 ,而對原告甲女猥褻。被告乙男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甲女身體 權及性自主權,影響原告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同時侵害原告 甲父、甲母之父母身分法益,使原告甲父、甲母日後需付出 更多心力照護原告甲女,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甲父、甲母各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其對本件少年事件裁定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無 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屬基於父母關係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少年事件卷宗 ,核閱原告甲女、被告乙男陳述、丙女警詢證述及手繪現場 圖、照片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行為時原告甲女年方6歲,心 智未熟,而原告甲父、甲母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是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已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足以影響原告甲女之正 常發展,同時侵害原告甲父、甲母之父母對於原告甲女保護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被告乙男於111年1月23日已年滿 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本件少年事件警詢時、調查 中及審理時,均能切旨回答,足認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父為 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未能有效教導子女尊重他人身體權 及性自主權,對於被告乙男教養仍有疏懈之處。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乙 男未能尊重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利用原告甲女年 幼而對身體界限保護意識不足之機會,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性 交、猥褻行為,並考量被告乙男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手段 輕重程度,加以原告甲女於本件少年事件調查時已能明確陳 述事發經過,足見此事已在原告甲女心中留下清晰記憶等情 節及所生影響;併斟酌原告甲女、被告乙男於行為時均為學 生、無所得亦無財產;原告甲父於110年度所得約200元、財 產約196萬元,原告甲母於110年度所得約2萬4千元、財產約 13萬6千元,被告乙父於11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 後,認原告甲女、甲父、甲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彌封袋),則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40萬元、連帶給付 原告甲父、甲母各2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