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7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妨害家庭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 五年,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因犯竊盜罪,嗣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並於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永宏預拌 水泥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三三五號之辦公 室內,請託該公司員工丙○○幫忙影印名片,見丙○○右 手拿著「0KWAP牌A二六七型」手機一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七、八千元),當丙○○影印完畢要將影印 後紙張交予乙○○之際,乙○○竟乘丙○○不及防備,徒 手搶奪胡女手上之手機,得手後即往屋外逃逸,俟丙○○ 追出後,乙○○已駕車離去。嗣乙○○將前開所搶手機以 六千元價錢,出賣予友人謝文隆(另案審理)使用,而謝 文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為警通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後,即於翌日將該手機丟棄 。
(二)乙○○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其於飲酒後(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惟未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理由詳後述)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九十九號之一的「香好佳小吃店」,見該店負責人甲 ○○忙於準備餐點之際,並將其所有之收銀鐵製錢桶一個 放置在櫃檯上,且處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認有機可趁 ,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甲○○不及 防備,徒手搶奪上開收銀鐵製錢桶(內有現金五千六百元 ),得手後即由大門跑出往三重市○路○街方向逃逸,甲 ○○見狀喊叫「搶劫」,適休假期間在上開小吃店用餐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吳府圳聽見甲 ○○之呼喊後,即由小吃店側門衝出追捕乙○○。嗣乙○ ○於逃逸過程中隨手將所搶奪之收銀鐵製錢桶丟置在三重 市○路○街二號處,並繼續往車路頭街四巷內逃逸,此際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小吃店之曾柏鈞見狀,即參與協助警員 吳府圳一同追捕乙○○,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街四巷十四號前合力將乙○○逮捕,並 在三重市○路○街二號處扣得上開收銀鐵製錢桶(已據甲 ○○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丙○○、 甲○○及證人曾柏鈞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固係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作 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警詢時之指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搶奪他人財物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 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指述遭被告 搶奪上開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買受前開 手機之謝文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吳府圳、路人曾柏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照片、宜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係第一次搶 奪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現場監視翻拍畫面 一張、收銀鐵製錢桶及現金照片共三張(以上係第二次搶奪 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第二次搶奪部分辯稱:伊當時酒 醉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七分許經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酒精濃度 測試表可稽,固足認被告行搶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徵之 被告於案發後同日凌晨四時許,猶能接受警方詢問、調查, 並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之 偵訊(談話)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且觀之警詢筆錄內容 所示,被告尚知請求警方人員代為聯絡親友通知其妻到場等 情形以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 許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時,雖因飲酒而處於情緒亢奮激 動狀態,然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 稱當時意識不清乙節,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 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公訴人雖僅就第二次搶奪行為起訴,但被告第一次搶 奪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第二次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是本院就被告第一次搶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認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爰引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定,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二次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對於各該被害 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 ,徒求減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