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馮柏慈
被 上訴人 柯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6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9,7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9,7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