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曾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曾童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1日二土測字第7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間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請求依據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1年4月21日二土測字第7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
二、被告辯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符合耕地分割限制規定: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得分割為2筆土地,此有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二地二字第1110002598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核諸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2區塊,符合上開限制,與法規無違。
㈡復查系爭土地未遭套繪管制,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1年8 月30日二鎮建字第111001504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9頁 ),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
㈢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又系爭土地西臨原竹路,北臨原竹路302巷3弄,土地
上種植農作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21 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方案北側A區塊 現由被告使用,設有棚架並耕種作物(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故分歸予被告;至於南側B區塊現為雜草,則分歸 予原告;堪認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兩區塊由前揭之人分 別取得,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並與共有人意願無 違。
㈢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無礙系 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西側 均接臨原竹路,A區塊北側復臨接原竹路302巷3弄,對外 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 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金城 122932/283200 43.4% 2 曾童邁 160268/283200 56.6% 附表二:原告方案分割方法
地號 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376-4 A 1558 曾金城 B 1195 曾童邁 合計 2753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1日二土 測字第7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